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2号AB栋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3459R。
法定代表人:贾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64619.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没有到我公司上班,其以行动实际于2016年解除了与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15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的标准。
***辩称:我受伤后,长源地质勘察公司没有通知我回去上班,我于2017年6月16日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6月16日,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得到赔偿。
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49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到长源地质勘察公司承建的位于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黄荆城项目工地进行钻探作业时,右手不慎被钻机皮带压伤,伤后送武隆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节完全断伤;2、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断伤;3、右手中指肌腱断伤。***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7年4月18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6日,***的受伤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16日,***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长源地质勘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仲裁过程中,***的受伤通过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8年6月15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29号仲裁裁决,裁决长源地质勘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生活津贴10374元,续医费457元,护工工资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长源地质勘察公司还应支付***174993.8元。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对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续医费457元,护工工资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6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好久,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如何确认。2、长源地质勘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生活津贴。
针对争议焦点一,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2016年10月9日受伤后,未再上班,故,应认定其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2017年1月9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616元/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652.8元(5616元/月×12个月×90%)。
针对争议焦点二,***2016年10月9日受伤,未再上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伤不能上班,故应认定其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2017年1月9日)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不应支付生活津贴。故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主张不支付生活津贴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源地质勘察公司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619.8元;二、驳回长源地质勘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源地质勘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不限于其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亦属于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期间。事实劳动关系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用人单位上班,又未提供因工伤不能工作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次日解除。因此,长源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出院之次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源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聪
审判员 余云中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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