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3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3459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贾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认定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游海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B325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
上诉人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长源公司与重庆千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长源公司承建了位于武隆县白马镇铁佛村的黄荆城项目勘察工程。2016年10月9日上午8时左右,游海明在该工地进行钻探作业时,被钻机皮带将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压伤。游海明被送到重庆市武隆中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节完全断伤;2.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断伤;3.右手中指肌腱断伤。2017年3月7日,游海明就前述受伤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长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长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的举证等权利义务。长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涪陵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7〕2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游海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右手拇指远节完全断伤、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断伤、右手中指肌腱断伤为工伤,用工单位为长源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27日送达长源公司。长源公司不服,于2017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重庆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群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为游海明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
原审判决认为,涪陵人社局是该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涪陵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游海明在长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进行钻探作业时,被钻机皮带将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游海明的受伤构成工伤,长源公司是用工单位。对于长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将勘察中的劳务分包给物群公司的问题,因长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该主张,也未举示任何证据;同时物群公司虽为游海明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但这与长源公司是否将劳务分包给物群公司没有必然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源公司将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物群公司,故长源公司的该主张缺少事实支撑,不予支持。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群公司为游海明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据,物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也陈述,其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这能证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了物群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涪陵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海明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物群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涪陵人社局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对龚朝良、盛长友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游海明系在长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游海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长源公司为用人单位。长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口头将劳务分包给物群公司,并以物群公司为游海明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物群公司为游海明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时间在长源公司承包涉案工地之前,该证据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在长源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物群公司对长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情况下,长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喻伦泰
审 判 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钦明
书 记 员 罗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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