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2899号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166号1栋2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阁,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被告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经费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35),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岳池天羿荣耀城荣耀一期、三期、四期,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栋、天弈荣耀城小商业及写字楼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经费25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万元;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文件下达被告拿批复文件前,付清余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编制,且五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均已于2015年8月19日经岳池县水务局审查通过并拿到批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款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因无法判定原告提交合同的真伪,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受托方)与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编号:2015-35)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岳池天羿荣耀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工程名称为岳池天羿荣耀城荣耀一期、天羿荣耀城三期、天羿荣耀城四期、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栋、天羿荣耀城小商业及写字楼二期项目;工程位于岳池县东湖公园西侧与九响路东侧之间;约定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按时编制完成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每个项目向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报告书(送审稿)10份,报批稿3份;本合同总经费为25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万元;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文件下达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拿批复前,付清余款15万元。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在合同第四页”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通过转款方式支付了10万元。
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编制了《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小商业及写字楼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7月编制了《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三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四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8月编制了《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幢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上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主要编写人员或项目参加人员包括:邓远平、张雄文、刘小强、陈平安、杨广萍、吴咏。《报告书》第二页附有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工程设计资格证书;主文部分均包含”综合说明”、”方案编制总则”、”项目概况”、”项目区概况”、”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分析与评价”、”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水土流失调查与预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措施布设”、”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及效益分析”、”方案实施保障措施”、”结论及建议”;附件为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对上述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委托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书》、《建设弃渣处理协议》、《项目用地许可》等;附图包括项目区地理位置及水系分布示意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岳池县土地利用分布图、岳池县土壤侵蚀分布图、主体已有水井设计图、主体已有排水沟沉砂池设计图、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水土保持监测点位布置图、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总体布置图、临时排水沟、沉砂池措施典型设计图、植物措施效果图、临时堆土场典型设计图等。其中《委托书》系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出具的,就上述各项目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委托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进行编制。
2015年8月19日,岳池现水务局分别作出岳水函(2015)150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1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幢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2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三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3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4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四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对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报批的五个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了批复。
审理中,因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对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举示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成都南极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执、《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三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四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小商业及写字楼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幢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岳水函(2015)150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二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1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大卖场商务写字楼D幢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2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三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3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一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岳水函(2015)154号《岳池县税务局关于岳池县天羿荣耀城四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蜀水生态环境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获得岳池县水务局的批复,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获得水务局批复后被告拿到批复前,即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5万元。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丹
速录书记员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