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7民初634号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15385。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北街**,会信用代码11510623008439026K。

负责人:曾子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与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婷、许春玲,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本金8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蜀水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看《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原告蜀水公司为平武县农村公路水土保持方案提供技术评审服务及编制报告方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服务及编制报告费用为1780000元。服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水土保持方案获得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交通运输局应支付合同价的50%即890000元,第二次该项目银行贷款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交通运输局应支付合同价的30%即534000元,剩余款项于该项目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报告的编制并于2019年4月24日获得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的条件,被告交通运输局应于2019年5月9日前支付8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通运输局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项目为扶贫项目,后实际业主由交通运输局变更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运输局无法获得项目资金,应由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2.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价款过高,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现在还在协商中。

原告蜀水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同君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技术服务合同;2.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意见、水土保持方案专家评审意见表;3.关于《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联系函、资料签收单;4.平武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为业主方已变更为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交通运输局无证据出示。

根据原告蜀水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蜀水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获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捌拾玖万元整(¥890000.00元);第二次支付:该项目银行贷款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伍拾叁万肆仟元整(¥534000.00元)(并确保在两年内支付);剩余款项支付:该项目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蜀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报告的编制并于2019年4月24日获得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的条件,被告交通运输局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蜀水公司通过招标比选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蜀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平武县农村公路水土保持方案及编制,并于2019年4月24日获得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条件已经达成。其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8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局以合同价格过高、付款义务主体有变化为由不予付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蜀水公司主张给付资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890000元,并以89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