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3008439026K。
负责人:曾子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15385。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武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严之,被上诉人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上诉人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被上诉人为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服务供应商,服务项目内容为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协助上诉人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但在该服务项目磋商过程中,合同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即2017年5月25日,平武县人民政府与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建工)签订了《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该工程项目供应商确定为恒通建工,因实施该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按照《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应由恒通建工按照协议约定负担,并由恒通建工办理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手续。因工作衔接原因,上诉人在对该情况不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随后,上诉人在得知合同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后,将该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在告知被上诉人合同情势重大变化后,上诉人多次组织与被上诉人、恒通建工进行磋商,以期补充合同,明确三方权利义务,但多次磋商未果。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但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实际批复主体为恒通建工。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编制并提交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是在涉案的86个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达到约65%的情况下才提交给审批部门平武县农业农村局进行审批并获得批复,导致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无法贯彻执行方案,失去方案编制的主要意义。恒通建工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也多次提出履行行为有重大瑕疵,提议对原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有误,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蜀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蜀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本金8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告蜀水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获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捌拾玖万元整(¥890000.00元);第二次支付:该项目银行贷款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伍拾叁万肆仟元整(¥534000.00元)(并确保在两年内支付);剩余款项支付:该项目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蜀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报告的编制并于2019年4月24日获得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的条件,被告交通运输局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同,平武县农业农村局对于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蜀水公司通过招标比选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蜀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平武县农村公路水土保持方案及编制,并于2019年4月24日获得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批复。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条件已经达成。其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89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局以合同价格过高、付款义务主体有变化为由不予付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蜀水公司主张给付资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890000元,并以89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平武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会参会人员签到表;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结合32号、6号文件,合同的履约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证据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大违约行为,其未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完成第二项内容,同时中标价与合同签订价格不符,合同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次参会的是技术审查会,不代表双方主体已变更;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恒通建工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其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了合同履约主体的变更。证据3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合同评估价格不是合同实际价格,应当以合同实际价格为准。另,上诉人称,资金是应由恒通建工支付,是平武县政府为了响应中央的扶贫政策,由上诉人先做前期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平武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恒通建工,实际由恒通建工出资实施。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恒通建工座谈过几次但磋商未果、争议很大,其进行的工作还是与上诉人直接联系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以其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但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实际批复主体是恒通建工为由,提出上诉人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的主张。对此,上诉人提出在知道合同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后,将该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其多次组织与被上诉人、恒通建工进行磋商,以期补充合同,明确三方权利义务,但恒通建工与被上诉人对合同金额有很大争议,磋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技术服务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到恒通建工,合同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拘束力,所以上诉人受合同约束,应当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三方也没有签订相关文书以证明合同主体已变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要求内容且履行合同约定不全面为由,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主张。上诉人称,案涉合同签订15日后被上诉人的方案未得到批复,同时称合同价款过高,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面完成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15日内是上报方案而不是取得批复。对于案涉合同价款过高的问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加之上诉人亦未提交案涉合同价款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平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