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5527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熙,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金山路****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8845425N。
法定代表人:冉小兵。
原告**与被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韦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拖欠工资11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商业运营主管职务,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75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被告于2020年1月之前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并安排了工作任务。被告在春节假期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复工,并无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2020年1月1日之前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入职被告公司一直接受冉小兵的工作安排,同时冉小兵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仲裁查明事实却载明无法证明冉小兵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2019年11月4日入职是以张某将要成立的商管公司的名义入职,作为张某商管公司成立之前的员工,因种种原因,张某商管公司一直未成立起来,受张某的委托,经被告同意,原告的工资暂由被告代发,被告只是履行为原告代发工资的职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自动化停车设备、物联网及安防设备的研发、测试、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
原告举示的其与罗久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11月5日与罗久莉加为好友,罗久莉于次日向其发送了因特帕克科技集团组织架构图,集团的架构中包含“重庆**商运公司”,同日罗久莉向其发送的因特帕克公司员工花名册中显示“冉小兵”的职务为总经理,其与罗久莉之后的聊天多数为会议纪要和商业运营工作进度情况表的对接。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罗久莉发送了《关于商管公司人员2019年11月工资代发事宜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商管公司目前正处于工商注册阶段,现申请其2名员工11月的工资由被告代发,待下个月商管公司工商注册完成后,正常发放,2名员工包含原告和王昕宇,并备注说明:1.关于劳动用工形式:原告是全日制合同用工,王昕宇为非全日制非合同用工;2.关于社保:王昕宇是非全日制非合同用工所以不需要购买社保;由于商管公司还未注册下来无法签订合同,所以原告的社保暂时不购买,等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补交社保;3.关于考勤:原告自2019年11月4日入职以来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00-18:00,与因特帕克公司办公室员工一致。原告还向罗久莉询问“久莉,你看还有没有要补充的”,罗久莉回复“可以的”。2020年2月23日,原告向罗久莉发出信息“久莉,如果复工了通知我一下哦,我没在因特帕克公司群里面,所以我每次都是问的陈文峰或者老郑,麻烦你了哦”。
原告举示的“商管工作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商管公司的最初通讯录有“冉小兵总、张建军总、张冬明总、王昕宇总、陈文峰经理、**主管”,在群聊天中,“张建军”、“王昕宇”、“陈文峰”等人均在安排原告相应的工作。原告陈述张建军是冉小兵的朋友,是商管项目的占股方,陈文峰是被告招商部的副经理,王昕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是一个帮忙的人员,张冬明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409.52元,备注为“代发商管公司11月员工工资”,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80元,备注为“代支付商管公司工资”,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50元,备注为“代支付商管公司2020年1月50%工资”,2020年6月8日重庆春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550元,备注为“代支付”。
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仲裁中,原告确认其由张建军及冉某以商管公司名义招用,工资与冉某口头约定,因商管公司尚未注册,暂时安排在被告处,工资由被告代发,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系张建军及冉小兵以商管公司名义招用的员工,原告向罗久莉微信发送的其自己制作的《关于商管公司人员2019年11月工资代发事宜的报告》显示,其明确知晓其系欲成立的商管公司的员工,被告发放工资系代为支付,劳动合同及社保也是商管公司成立后完善。另,原告举示的“商管工作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由张建军、陈文峰等人安排,并非是被告公司进行直接安排。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证据显示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也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