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福新区兴隆路2号2幢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148371G。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语,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2幢1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8845425N。
法定代表人:冉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蓉、张化琴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语、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百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货款752076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20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平面移动类机械,自2019年7月始与原告签订了总计价款为1609976元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或运货运抵现场45日内支付剩余10%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自2019年11月始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完成对货物价值的核对,确认被告已经向支付货款607900元,剩余1002076元货款尚未。《对账函》同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被告承诺付款后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我方已付款857900元,未付款752076元。未付款原因是在安装中发现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履行维修或更换设备,并发送书面的函件,原告至今未予回复,也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返还设备安装款200万元,返还缺陷设备对应的价款123万元;2、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122540元;3、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因部分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45天,导致现场管理费用增加116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因延迟交货导致被告设备安装项目阶段性工期延误罚款5万元损失;5、判令原告承担我公司现场组织设备探伤费用84000元;6、请求判令延长原告承担设备质保期四年,留下质保金16.09万元待四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
原告百信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诉请1没有法定理由,诉请2没有事实证明是我方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诉请3工期延误不是我方造成,不应承担费用,诉请4不是我方原因造成,诉请5没有约定是由我方承担,诉请6合同没有质保期的约定,对方已经诉请返还设备款及货款,诉请存在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时间、地点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质量问题整改材料及人工费统计表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安装费用支付凭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使用人身份,原告不予认可;安装图纸、施工现场签证单、安装完成量为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原告百信公司(供方)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需方)签订《泸州智能立体车库项目横移台车订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横移台车)、数量1、金额29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循JB/T10545-2016《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及现行效的国家标准中相关条款、甲方技术参数要求和供方的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供货。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及订货清单制作,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制作的设备系统如出现故障,需方先组织进行故障原因排查,若是本合同的设备制作问题(设计问题除外),通知供方排除故障或修理,但仍出现故障,供方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5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重新更换(更换的设备应当与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完全一致),费用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重新更换后仍然存在问题的(不论是否影响使用),供方向需方返还缺陷设备对应货款。三、交(提)货期限、地点、方式及费用:供方于2019年7月31日前制作、验收完成,需方在供方制作完成30日内需方上门提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验收合格必须有需方盖章确认,如果在需方安装过程中发现有产品质问题,供方应及时到现场配合解决。供方应当在发现质量问题后15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维修元毕或更换完毕,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重新更换后仍然存在问题的(不论是否影响使用),供方向需方返还所有安装费用及缺陷设备对应价款。四、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四、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现金转账,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的约10%,提货时验收合格支付全款的8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45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尾款10%,需方支付供方款项前供方应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五、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7月17日,原告百信公司(供方)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需方)签订《泸州智能车库项目升降平台、进口平台订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升降平台、进口平台,金额共计123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与前述合同一致。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及加工清单制作,质保一年,在质保期间对设备故障,供方先进行故障排除修理,无法排除或修理后仍出现故障的,供方应在故障发生后10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重新更换(更换的设备应当与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完全一致),费用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重新更换后仍然存在较大问题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向需方返还所有安装费用及缺陷设备对应价款。三、交(提)货期限、地点、方式及费用:供方于2019年9月20日前制作、验收完成,按照需方设备杰作发货。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供的盖章图纸在供方生产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必须有需方盖章确认,如果在需方安装过程中有产品质问题,供方应及时到现场配合解决。供方应当在发现质量问题后15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维修完毕或更换完毕,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重新更换后仍然存在问题的(不论是否影响使用),供方向需方返还所有安装费用及缺陷设备对应价款。五、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现金转账,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的约10%,验收合格后提货时支付全款的8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45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尾款10%,需方支付供方款项前供方应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五、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0月11日,原告百信公司(供方)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需方)签订《长寿项目横移台车轨道制作加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横移台车轨道、钢板,金额共计284975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循JB/T10545-2016《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及现行效的国家标准中相关条款、甲方技术参数要求和供方的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供货。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及加工清单制作,质保一年,在质保期间对设备故障,供方先进行故障排除修理,无法排除或修理后仍出现故障的,供方应在故障发生后10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重新更换(更换的设备应当与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完全一致),费用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重新更换后仍然存在较大问题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向需方返还所有安装费用及缺陷设备对应价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三、交(提)货期限、地点、方式及费用:供方于2019年10月25日左右开始分批次供货(根据需方现场需要供货,10月31日全部制作完成)。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供的盖章图纸验收,验收合格必须有需方盖章确认,如果在需方安装过程中有产品质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起12小时内到现场配合解决。若供方未按时到场或到场后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当向需方退还所有款项。五、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现金转账,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的约10%,验收合格后提货时支付全款的8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物运抵现场45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尾款10%,需方支付供方款项前供方应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五、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2月5日,原告百信公司(供方)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需方)签订《泸州智能车库项目防坠销支座、支架订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防坠销支座、支架,金额共计66001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与前合同一致。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及加工清单制作,质保一年。三、交(提)货期限、地点、方式及费用:供方于2019年12月12日和12月15日分两批交付。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供的盖章图纸验收,验收合格必须有需方盖章确认,如果在需方安装过程中有产品质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起12小时内到现场配合解决。若供方未按时到场或到场后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当向需方退还所有款项。五、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现金转账,发货前付清全款,需方支付供方款项前供方应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五、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的,则需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4月23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智能立体车库PPP建设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工期节点计划的通知载明:复工以来,因受外部环境影响,项目部工程及安全生产压力剧增,近期,贵公司物资设备、工期管理屡次出现问题。一、当前存在的问题:1、近期,已到货设备屡次发现质量问题:进口平台装配工艺差、外观喷涂质量不过关,导致需要厂家到现场进行二次整改。包胶轮脱胶,导致需要对已安装的所有包胶轮进行更换。2、设计审查不到位引起的风险。现场发现由深圳设计的机械结构T型轨存在强度不达标的严重安全质量隐患,导致需要对全部已安装的相关机械结构进行更换,严重影响了工期节点目标。3、资金管理和采购管理不到位引起的风险。截至目前,我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接近70%的工程款,到现在仍然存在因为贵公司资金支付引起的设备进场延误问题。鉴于近期问题频出,项目产生了工期经济损失,项目部决定对贵公司处以五万元的罚款,金额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通知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30日,贵公司应付款1609976元,贵公司已付款607900元,欠款1002076元。欠款承诺于6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6月10日至20日支付200000元;7月10日至15日支付400000元,7月31日前支付202076元。若某一个时间节点未按时支付,同意按照的该节点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意6月2日开始将6台进口平台发运到泸州项目所在地(6月5日发完)。被告在尾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被告举示的其与案外人重庆旭展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智能立体停车库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横移台车轨道、升降机(包含升降立柱、升降平台、进口平台、现场支架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横移台车吊装、车位支架及电气设备等的安装(含调试)。单价清单显示安装项目:水平轨道安装(364500元)、升降机安装(2000000元)、横移台车安装(156000元)、车位支架安装(225420元)、夹举台车安装(147600)、电气设备安装(200000元)、监控设备安装(110000元),合计价格为320352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因特帕克公司(甲方)与重庆鹏程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无损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无损检测。项目名称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智能停车库项目。本合同无损检测费用执行包干价840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7月17日的设备生产供货合同。设备已发货到项目现场安装,目前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和产品不完整的问题,导致设备严重不合格,同时严重影响到项目推进进度,致使我司因为工期问题被业主罚款。现将相关问题整理告知如下,请贵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如未如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不仍然合格,我司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扣除相应的款项。之后列明了横移台车的具体5个问题;升降平台的11个问题;进口平台的8个问题。
另查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收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2020年6、7月份之前四份合同已经送货完成。2020年10月安装完毕,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的设备质量问题已经全部进行整改完毕。探伤是在产品安装中必须要进行的程序,与安装过程同时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百信公司与被告因特帕克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609976元,双方于2020年6月1日通过对账函的方式确认了已付款为607900元,被告亦对剩余欠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作出了承诺,应当按约支付,双方确认现未付货款7520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2076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20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2019年7月17日的《泸州智能车库项目升降平台、进口平台订货合同》约定若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到现场配合解决,原告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15天内对故障设备予以维修或更换完毕,若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或更换后仍存在问题的,原告应返还所有安装费用及缺陷设备对应价款。被告依据该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安装款200万元及设备价款123万元,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安装的完成时间,被告称设备在2020年10月已经安装完毕,而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告知函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并非在安装过程中告知的质量问题,且发函时间在被告已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后,被告该行为存在出于诉讼对抗的可能性;重要的是,整改告知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是否属实并不能确认,因被告称已经整改完毕,亦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被告认为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此,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整改费用及管理费用,因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不能确认,且质量问题即使属实,被告亦未举示实际产生整改费用及管理费用的证据,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5万元罚款系项目部对被告作出的合同扣款,且从通知可以看出,产生该扣款的原因为被告各种原因导致,其要求原告直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探伤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已明确探伤是在产品安装中必须要进行的程序,表明该费用是被告因承接项目必然产生的费用,而并非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中的第六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2076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20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53.7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因特帕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人民陪审员 姜全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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