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桥南路**/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与被执行人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11月6日对执行公寓楼3-6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依据(2017)鄂02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8)鄂0205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了3-601号房产,而该房产本人于2018年2月5日购买,并签订了购买协议,本人已交纳团购服务费3万元,购房款2万,又于2019年2月26日交了20.0817万元购房款,上述房产已为本人所有,贵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损害了善意取得财产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拍卖。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黄石广场公寓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2张、付款小票复印件1张;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黄石广场交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系争房屋案外人已购买。
申请执行人检测中心辩称,1、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2、不能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认定异议房屋的权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检测中心与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2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3113156.5元,并按年利率1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177.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46187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1275461.4元(491311.7+784149.7)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上诉期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检测中心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同年1月31日作出(2018)鄂0205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至5月21日,先后冻结了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7日和8月20日以上述银行账户系其开发的11号楼和25号、2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资金予以返还。2019年5月23日,本院查封了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1、2、3号公寓楼2-1418号、3-1107号、3-706号、3-1608号、3-707号、3-601号、2-1817号、2-1710号、2-1806号、2-1805号、2-1804号、2-1801号共计12套房产;6月12日,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6月19日,又查封了公司该公寓楼2-1004号、2-903号、2-904号、3-1512号4套房产;8月27日,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鸿房估字(2019)第12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0月17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本院5月23日查封12套房产中的2-1418号、3-1107号、3-706号、3-1608号、3-707号、3-601号、2-1817号、2-1710号8套房产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2-1806号、2-1805号、2-1804号、2-1801号暂未挂网拍卖。
另查明,2018年2月21日,**与公司签订《黄石广场公寓认购协议书》,**购买公司开发的黄石广场3-601号公寓,成交总房款人民币420,817元,***签订协议书当日即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9年2月26日,**又付款200,817元,并承诺余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又查明,**与***于197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将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海关山6-14号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还查明,2019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已变更为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要排除对系争房产的执行,其焦点在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非排斥适用,而系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关系,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既可适用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适用第二十九条。如**、***符合其中任一条款的全部规定,即可排除执行。本案中,**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综上,**、***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孔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