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130号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33123。

法定代表人:周愉德,系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周东臣、李仁斌,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79525969。

法定代表人:高俊英。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3】第015号,约定:被告将位于晋宁县昆阳镇鸥陆广场(一期工程)4~20栋变频供水及室外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待调整和修改的设计图完善后,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预算单价或总造价为准,届时双方另行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及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3】第015-1号,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工期要求及顺延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原告都有签证予以说明。之后新增加的工程量(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创城地产工系0(合)字【2013】第015-2号,约定:原告对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作为新增工程,同时亦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量确认、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相应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对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确认晋宁县昆阳镇鸥陆广场(一期工程)4~20栋变频供水及室外排水安装工程、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总价6410791.56,被告已支付3837000元,现尚欠2573971.56元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了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73971.56元。另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完成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73971.5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晋宁县昆阳镇鸥陆广场(一期工程)4-20栋变频供水及室内外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附工程预算书及计价清单)、工程项目结算总结一份,证明晋宁县昆阳镇鸥陆广场(一期工程)4-20栋变频供水及室内外排水安装工程经二次设计变更后,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124095.87元的事实;

四、一份、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作为新增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项目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535975.93元;

五、变更签证结算一份、A11工程签证共计30份,证明原告在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室外给排水及变频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的设计等变动,在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变更增加工程的总价款为750719.76元的事实;

六、照片10张,证明原告施工的鸥陆广场(一期工程)变频供水及室外排水工程、室外中水管道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

七、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737000元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八、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人民币6394200元,与我方与被告结算金额相差16591.56元,我方起诉金额是6410756元,鉴定金额比我方起诉的金额低16591.61元;

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补充协议能证明其签订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系原告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所得出,应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变更签证结算、A11工程签证系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3737000元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根据施工情况于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5月4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工期要求及顺延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根据云南景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原告在本案工程中的投资价值为6394200元,被告已支付3737000元,余款2657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对施工成果进行了使用,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结算所得的剩余未付相关工程款项共计265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265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基础及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572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智雄

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