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许珑议、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议,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中和花园B幢。
法定代表人:张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一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议因与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莎宁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议与水利公司对“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宝峰小河口路口至双龙水库DN400mm球墨管安装部分)”的工程量的多少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两项存在巨大争议,上诉人**议当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就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被驳回。一审法院根据《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错误认为水利公司尚欠**议工程款320934.57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水利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是不允许再进行鉴定的。**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水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2189.85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水利公司欠付32093457元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水利公司实际仅欠**议162189.85元。1.水利公司与**议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建设一移交(BT)项目(宝峰小河口路口至双龙水库DN400MM球墨管安装部分)”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概算投资为250万元。该项目2014开工至2015年完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完工结算表》,该工程分三部分进行结算,其中,合同内结算(施工协议内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412913.64元,合同外结算(超出施工协议外新增工程价款)金额为236606.53元,其他费用为87360.00元,结算总金额为
2736880.17元。水利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9日,水利公司已向**议支付工程款累计2500273.64元,该笔工程款包含合同内结算金额和其他费用结算金额。水利公司与**议于2018年2月9日签订《承诺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进行的结算金额与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符合,水利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其他费用,仅欠付新增部分工程款。**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拨付工程款明细》也明确表明,水利公司仅欠**议新增部分工程款236606.53元。2、**议在《承诺书》中承诺,工程安装新增管件工程款236606.53元及漏项管件工程,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该新增工程款。本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议承建部分审定金额为原投标部分2659018.36元、新增部分149448.03元,并确认本工程无漏项工程。依据审计结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新增部分工程款149449.03元。综合上述事实,该项目工程价款由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新增工程以及其他费用三部分组成。其中合同内约定的金额经结算为2412913.64元,其他费用经结算为87360.00元,两部分共计2500273.64元。该笔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并签订有《承诺书》予以确认。新增部分及漏项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经审计,新增部分工程款为149449.03元,无漏项工程。其他费用及新增部分扣除10%管理费23680.8元及13%税金30785.04元,应支付工程款94982.19元。(二)一审裁判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水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完工结算表》、《承诺书》、《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水利公司仅欠付工程款162189.85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裁判违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据以裁判的法律适用错误。水利公司与**议仅约定了项目新增部分以审计结果为准,其他部分已经结算并支付,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将全部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据以裁判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结果错误。
**议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议应当施工的部分是劳务管道安装施工等相应的工程。在结算过程,结算的内容包括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还有相应的管配件的费用,而这些费用都不属于合同内的款项,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736880.17元,根据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对这一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结算,水利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进行给付。但在**议向水利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当中,已经明确对于漏件的管件工程,还有相应的新增工程,是以审计结果为准。综上,请求对漏件的管件工程,还有相应的新增工程进行相应鉴定。
原审原告**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4165.81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04165.8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告**议就“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宝峰小河口路口至双龙水库DN400mm球墨管安装部分)”签订《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工程概算投资25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拨付工程款明细,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736880.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00273.64元,2018年2月9日,经原告授权,原告方人员确认,本工程安装新增管件工程款236606.53元及漏项管件工程,最终与审计结果为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该新增工程款。2020年11月20日,云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2018KMECC10034号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小河口段(原投标部分)2659018.36元,小河口段新增部分16218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议签订《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概算投资2500000元,后经云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2018KMECC10034号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认定小河口段(原投标部分)2659018.36元,小河口段新增部分162189.85元,总工程价为2821208.21元。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273.64元,尚欠320934.57元,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提出的工程量评估要求,因其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且该工程已经合法审计,原告有补充约定,同意审计,对审计结果没有新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工程量评估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议工程款320934.5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几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水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议委托其父亲许洪川签署承诺书,该份承诺书合法有效。经质证**议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中并未委托许洪川代理**议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向晋宁县审计局调取晋宁县城供水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欲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一部分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经质证,水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在卷的审计报告一致。**议认可该份审计报告与在卷的审计报告一致。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议对一审认定的:“2020年11月20日,云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2018KMECC10034号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小河口段(原投标部分)2659018.36元,小河口段新增部分162189.85元。”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完整。水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议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议与水利公司签订了《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内部劳务施工协议》,水利公司将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宝峰小河口路口至双龙水库DN400mm球墨管安装部分承包给上诉人**议施工,上诉人**议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上诉人**议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应为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议确实组织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陈述工程已施工完毕,水利公司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从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交的《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工程完工结算表》来看,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议有权向水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结算表中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736880.17元,其中包含有合同外的新增工程款236606.53元,管线征地垫层87360元。2018年2月9日,经**议授权,案外人许洪川确认,工程安装新增管件工程款236606.53元及漏项管件工程,最终与审计结果为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该新增工程款。从水利公司提交的《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来看,其中对小河口段新增部分工程款确认为162189.85元。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2662463.49元(2736880.17-236606.53元+162189.85元=2662463.49元),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议提出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存在争议需要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工程完工结算表》、《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结算问题经过反复磋商并最终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现**议提出《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就其全部新增工程量进行审计,从其内容来看,是对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议所完成的工程包含在总体的审计内容之内,故该审查报告能够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新增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议提出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水利公司向**议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00273.64元,据此,本院确认水利公司尚需向**议支付工程欠款162189.85元。对于利息,2020年11月20日《晋宁县城供水工程双龙水厂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出后,水利公司应付工程尾款而未付款,给**议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水利公司应支付按照16218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议工程款320934.5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一、由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议工程款162189.8元,并支付按照16218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6.83元,**议负担417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3.66元,**议负担834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希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