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2民初949号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33123。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工程款1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于原告举证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用原告的施工资质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竣工后案外人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此笔款项经原、被告会议协商由被告退回原告账户,原告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再拨付至被告处,之后被告退回了工程款12000元,剩余188000元被告未退回。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88000元退回至原告昆明市晋宁区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
诉讼费20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