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泽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松,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渊,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舒敏,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泽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郝立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购买款35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装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型号为SCC600A-1的履带起重机1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止,设备使用地点在东莞市。2021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用期间,在使用上述履带起重机时,因指挥失误,导致发生履带起重机吊翻落水事故。事后发生后,原告到工地现场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涉案落水设备,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约定被告以700000元的价款购买上述履带起重机,协议还约定如设备有未还按揭余款,在原告列清余下所有未还按揭余款后,可冲抵购买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的首期设备购买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设备购买尾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2022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撤销函》,该函中,被告捏造事实,无理要求撤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拒绝被告的撤销协议要求,并要求被告在三天之内向其支付余下的350000元设备购买款。事实上,被告在打捞案涉履带起重机时,已将履带起重机切割处理,不存在返还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系原告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案外人广州三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屹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下称“中宏融资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1010000元的价值出售涉案履带吊给中宏融资公司,而原告与中宏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858500元的价格将涉案履带吊分期三年出租给原告,直至到2022年12月15日,原告才完全支付完租赁款,才取得涉案履带吊的所有权。但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了《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处置权和所有权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且亦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置涉案履带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原告与中宏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1、6.2.11等条款,原告在租赁期届满之前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和处置权,且出示过任何经过案外人中宏融资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将涉案标的物出售给被告系违法、违约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被告构成欺诈,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应当予以撤销。“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原告事发之后,一直不配合打捞涉案履带吊,明知道坠落的履带吊严重影响工地工人安全,且面临发包方在催促复工复产的巨大压力、工期紧张的情况,被告如延误工期便要将承担严重经济损失以及赔偿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原告明知因自己配备的操作人员过错导致该事故发生仍不实施任何救济行为,并以报警、举报安监、找媒体等相要挟,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被迫签订该协议,是当时为了复工复产、尽快打捞设备而不得已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要承担严重、巨大、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与赔偿责任。二、《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协议中原告以严重超出市场价格转让已破损的二手履带吊,当时交易的涉案二手破损履带吊经鉴定价值仅有350000元,原告却以700000元的价格逼迫被告购买,否则就不配合打捞设备。经查,若修复该破损的履带吊被告还需支付250000元维修款和设备打捞费用85000元,相当于被告以1035000元价格购买了市场价格不到350000元的破损设备,而该设备在2019年系原告以858500元的价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发当时原告未支付完毕12期租赁款,在两年之后却仍以700000元出售该设备,且不无论该设备已经是二手转卖、破损,就以完整、全新的设备两年之久的残值已经远远不足700000元,该协议系明显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签订时明显属于显失公平。三、被告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应当依法撒销。撤销权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而且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动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已经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行使撤销权,同时于2022年1月2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故此,被告已依法行使撤销权。四、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的所配备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涉案履带吊侧翻落水,原告系本案事故的过错方,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在场员工可以证明,2021年12月31日下午17点19分,涉案起重机履带吊正面左侧身吊管打桩,在扒臂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看到右侧履带稍微有点翘起便提醒设备操作人员,但该操作人员不顾提醒,仍然继续往前扒臂。后来在涉案起重机的右侧慢慢翻起来的时候,现场施工人员大喊“收臂下勾”,而操作人员直接弃机跳水。操作人员跳水之后,涉案起重机约3分钟就侧翻掉进水里。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吊装运输合同》,原告负责配备操作熟练操作技术能力的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且按照相关法律以及市场交易习惯,扒臂以上的操作失误的责任由出租方承担。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打捞费用85000元、鉴定评估费用、退还350000元款项等其他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逃避自己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的责任人,并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且以胁迫、欺诈的手段让被告签订该协议,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致使该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原告在此基础上索要与实际交易的标的价值不符的700000元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2.原告立即退还被告购机款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设备打捞费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吊装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60吨履带式起重机(型号为SCC600A-1)出租给被告使用,直至工程完工。该设备为带人机械租赁,该设备配备操作人员一名,设备使用地点为东莞市洪梅镇(梅沙大桥)。2021年12月31日下午17点19分,涉案起重机履带吊正面左侧身吊管打桩,在扒臂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看到右侧履带稍微有点翘起便提醒设备操作人员,但该操作人员不顾提醒,仍然继续往前扒臂。后来在涉案起重机的右侧慢慢翻起来的时候,现场施工人员大喊“收臂下勾”,而操作人员直接弃机跳水。操作人员跳水之后,涉案起重机约3分钟就侧翻掉进水里,现场施工人员救起操作人员送往医院,经查,该操作人员身体无碍。由于原告配备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设备侧翻掉落施工工地,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及工地安全。发包方多次致电、函告被告,让被告及时打捞设备并复工复产,否则将追究被告相关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多次让原告协助打捞设备,但原告消极不作为,并以报警、举报安监、找媒体、不打捞设备相要挟,胁迫被告签订了《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协议中原告以严重超出市场价格转让已破损的二手履带吊,该涉案二手设备价值不到250000元,原告却以700000元的价格逼迫被告购买,否则就不配合打捞设备。经查,若修复该破损的履带吊还需支付250000元维修款,相当于被告以1035000元价格购买了市场价格不到250000元的破损设备,该协议系明显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但被告为了保证施工进度以及施工安全,不得不作出购买该设备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原告购机首付款350000元,同时支付了设备打捞费用8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且以胁迫手段让被告签订该协议,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3民初×号,该案由于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已提起上诉。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二、涉案设备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显示公平。涉案设备的买卖协议是被告提出,并由其代表人陈焱本人手写的,该协议是在被告承接工程的工地签订的,原告对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涉案设备是原告在2019年9月购买,购买价款为1010000元,原告花费了30000元的运输费将设备从生产厂家运输至佛山。至事故发生前,该设备仅使用了2年,该设备的价值与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款700000元是相当的。至本案起诉前,双方均已在履行《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购买款项,被告也将设备自行打捞。此外,被告委托没有打捞资质或资格的人员自行打捞设备,不能排除涉案设备的二次损坏。从委估资产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的玻璃门均损坏,节臂已经被锯断,这些损坏并非落水造成的。三、涉案设备落水的原因或责任与双方买合同关系无关。涉案设备落水的原因或责任的认定应由安监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直至原告赶到现场之后,均拒绝将事故向安监部门报告或者委托第三方认定责任,并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成买卖案涉设备的和解协议。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吊装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履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SCC600A-1),租赁期限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工程完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该设备为带人机械租赁,由乙方每台设备配备操作人员一名,食宿由甲方承担;每月租金40000元;甲方必须具备使用该设备的施工资质,指挥与司索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吊钩以下和违章指挥强行超负荷吊装,其责任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随机司机必须持证上岗,熟练的操作技术能力,按要求保养、检查排除设备安全隐患;等等。
2021年12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泽阳与被告的经理陈焱签订《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乙方租赁甲方设备,在2021年12月31日发生设备吊翻有关事宜,协商如下:1、乙方一次性购买甲方设备SCC600A履带起重机计柒拾万元整,甲方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打捞设备,不影响工地施工,不与工地添加任何麻烦。打捞费用由乙方自理。3、关于购买设备付款方式如下:①甲方出示购车发票,列清余下所有按揭的余款,冲抵本机乙方购买车款项;②设备总款抵扣按揭余款后,剩余款项乙方在2022年元月5号前付清50%,剩余付款在办好转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③达成协议后,乙方先付给甲方购车款叁拾伍万元整,根据甲方提供按揭实际数据,多退少补;④若车保险得到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4、设备总款抵扣按揭余款后的款项,甲方无条件开具发票到乙方,税点13%,乙方出10个点,甲方3个点,甲方必须提供专票。5、以上协议经过双方同意签字为准,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0000元。
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代原告清偿案涉起重机的按揭款,由原告自行清偿。
被告陈述:2022年1月1日,被告将案涉履带起重机打捞,后机器一直存放在被告处。
另查明一、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广州山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案涉履带起重机,金额1010000元,其中首付款151500元,余款858500元由融资公司支付,还约定在买方付清价款前,机器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非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无权转让、抵押产品,否则卖方有权收回产品,同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卖方一切损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将案涉履带起重机出售给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租回使用,转让价格858500元,租赁本金858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还约定若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前,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嗣后才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则租赁物所有权于承租人实际取得该所有权时立即转移至出租人。
另查明二、2022年1月18日,广州山屹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于2022年1月17日结清案涉履带起重机的余款。2022年1月21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结清《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当受理。虽然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113民初×号],被告于该案中诉请撤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要求原告返还购机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支付设备打捞费85000元及利息,原告于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该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因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结和节约司法资源,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本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以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该管辖权异议尚未有二审结果。因被告在(2022)粤0113民初××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相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因同一个法律关系和事实引发的纠纷,且原告在(2022)粤0113民初××号案中提出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结和节约司法资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亦依法作出裁定将(2022)粤0113民初××号案移送至本院处理,虽该案尚未有二审结果,但一审裁定结果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二审维持该裁定的可能性极高,且被告于庭审中表示二审维持该裁定后会撤回对(2022)粤0113民初××号案的起诉。故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从便于案件高效审结、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决定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二、关于《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在原告欺诈、胁迫被告的情形下而订立,从而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原告与广州山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在付清价款前,机器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非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无权转让、抵押产品,否则卖方有权收回产品,同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卖方一切损失”,原告系于2022年1月17日结清案涉履带起重机的余款,即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机器的所有权,但案涉协议中已记载原告尚未付清机器的按揭款,可见被告对此知情,且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时对机器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案涉协议的无效,而是机器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机器或主张损害赔偿,原告已于提起本案诉讼前付清机器余款取得所有权,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机器转让款。另外被告并无举证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案涉协议,被告出示的《复工催告函》系案外人于被告签订案涉协议后出具,函中的内容属于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对其要求撤销协议、退还购机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双方于协议中约定因案涉履带起重机发生吊翻事故,原告将该机器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未提及机器发生吊翻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被告出示的《12.31履带掉落水事情经过》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并不影响双方达成转让机器这一合意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协议中已约定打捞费用由被告自理,故被告主张原告系事故的过错方并要求原告承担打捞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协议中落款签名“陈焱”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已确认该协议系由陈焱签署,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还申请对案涉履带起重机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确定了案涉机器的转让价款,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0元(700000元-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剩余付款在办好转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履带起重机并非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故被告在原告交付机器后即取得机器的所有权,应当向原告付清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货款35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5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12.50元(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