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渊,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舒敏,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泽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松,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向鑫耀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35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鑫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鑫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2.判令鑫耀公司立即退还鑫辉公司购机款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鑫耀公司立即支付鑫辉公司设备打捞费85000元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鑫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鑫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鑫耀公司;二、驳回鑫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鑫辉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912.50元,由鑫辉公司负担。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鑫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鑫耀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鑫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错误,且遗漏审查鑫辉公司在一审主张“案涉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这一重要事实。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复工催告函》系案外人于被告签订案涉协议后出具,函中的内容属于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属于事实未查明,案外人中铁四局作为鑫辉公司的发包方,对案涉事故当天通过微信、电话、亲临工地等方式给鑫辉公司施加催工复工的压力,多次告知鑫辉公司如不恢复工地安全、复工复产导致延误工期将面临赔偿责任,由于案涉履带吊侧翻是发生在2021年12月31日下午,所以,案外人中铁四局在次天出具该函符合常理。该函虽在签订协议的次日所出具,但函的内容明确系因“2021年12月31日,你公司自行租用的履带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手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严重影响了我项目的施工进度及工地安全”而出具,足以证明在2021年12月31日时鑫辉公司处于一种危困状态,这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而一审法院审查判断错误,认定该证据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系胁迫而签订协议”。
(二)鑫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鑫耀公司的负责人在微信中明确以威胁的口吻说“那天晚上我要报警,报安监局”“所有损失你承担”“让警察和媒体取找出事实吧”。众所周知,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利益牵涉多方,延期交付动则损失上千万,这对鑫辉公司一个疫情下的小公司来说无法承受的后果。然而,鑫耀公司在事发当日以“找媒体、找警察”来的方式作为“讲公道、找出现实”的借口,实际目的就是故意拖延工期时间来威胁鑫辉公司在当下签订案涉协议以逃避其责任、规避其损失,此时,鑫耀公司系明知鑫辉公司不敢也不能拖延工期,更不敢牵涉到媒体把事情放大而影响各方权益,故才单方面草拟案涉协议胁迫鑫辉公司签订,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事实查明。
(三)一审中,鑫辉公司明确主张“《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遗漏了对该事实审查,甚至一审判决的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只字未提。
(四)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并不影响双方达成转让机器这一合意的真实性”,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案涉协议的时间是在安全事故的当天,双方自2021年12月开始一直是租赁关系,鑫辉公司仅作为劳务承包方,没有出租资质和出租吊机的业务,根本没有购买案涉履带吊的动机和目的,不可能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达成真实合意,双方在吊机事故发生之后,鑫耀公司是出于规避自身责任及损失做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并利用鑫辉公司处于危困状态胁迫鑫辉公司签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因此,是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而衍生出诉争协议,该事故的发生原因与责任承担影响双方签订诉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作出意思表示的真实目的。
二、《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鑫耀公司明显利用其优势地位而鑫辉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签署案涉不平等协议。
(一)签订该协议的时间点正是在刚发生涉案履带吊侧翻事故当天,并不是安全事故发生之前,此时,鑫耀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鑫辉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案涉履带掉侧翻落河,当时整个施工工地的安全都在一个急需解决的情况之下,鑫辉公司作为承包方,延误工期将要承担不可计量的法律责任与后果,鑫耀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履带吊的出租人一方,其享有对涉案履带吊的处置权,理应配合鑫辉公司打捞设备,消除工地施工安全问题,但鑫耀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明知鑫辉公司恢复工地施工安全之急切故意拒绝配合打捞设备,实为逃避鑫耀公司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违约责任,并把安全事故所有过错责任以及所有损失转嫁给鑫辉公司。正是鑫耀公司具有优势地位,才能一手操控案涉协议的草拟,迫使鑫辉公司不得不接受案涉严重不平等条款,当时情形之下,鑫辉公司只能妥协签订该协议,别无选择。
(二)签署协议时,双方存在双方利益严重不平衡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协议中,鑫耀公司以严重超出市场价格转让已破损的二手履带吊,当时交易的案涉二手破损履带吊经鉴定价值仅有350000元。经查,若修复该破损的履带吊鑫辉公司还需支付250000元维修款和设备打捞费用85000元,相当于其以1035000元价格购买了市场价格不到350000元的破损设备,而该设备在2019年系鑫耀公司以858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在两年使用折损之后却仍以700000元出售该设备。先且不无论该设备已是二手转卖的破损设备,即便以完整、全新的设备两年的残值已经远未达到700000元,该协议明显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对鑫辉公司明显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但鑫耀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的标的存在严重瑕疵,已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鑫辉公司继续支付购机款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鑫辉公司与鑫耀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耀公司作为出卖方应承担交付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意思是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未明确交付的型号为SCC600A履带起重机的具体质量标准,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价格700000元、双方事后补签的《吊装运输合同》以及市场行业标准、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时约定交付的履带吊应当系可正常使用的、有使用价值、收益价值的,否则没人愿意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堆废铁。但鑫耀公司交付的标的明显不符合要求,存在巨大瑕疵。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且案涉履带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鑫辉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其在场配合打捞设备上来发现该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鑫辉公司通过专业人员了解到该设备已经无法正常使用,甚至需支付高额维修费用进行维修也不能完全保证恢复使用性能,因此,鑫辉公司向鑫耀公司发函告知拒绝接受标的物,让鑫耀公司三天内到事发工地运回破损的履带吊。据此,交付的标的已严重损坏致使诉争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保护鑫辉公司的利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鑫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耀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辉公司系持一审意见上诉,该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案涉《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是鑫辉公司先提出并由鑫辉公司的员工陈焱起草的,鑫辉公司也在该协议签订的次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此外,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的2022年1月5日,双方另就设备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又达成租赁费用的结算(详见《租赁完工结算单》)。由此可见,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鑫辉公司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也与案外人是否催促鑫辉公司复工无关。
(二)鑫耀公司以1010000元的价款购买案涉设备,仅使用了两年,故以7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鑫辉公司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鑫辉公司正是因为自身要使用该类设备才向鑫耀公司租用,故鑫辉公司提出向鑫耀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鑫辉公司的工地,工地上都是鑫辉公司的员工,也不可能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
二、鑫辉公司在租用案涉设备期间与鑫耀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其对案涉设备的状态完全知情,故本案不存在鑫耀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
三、鑫辉公司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因履行合同的需要打捞案涉设备时已对案涉设备进行切割分解,其雇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打捞设备,已造成案涉设备的损毁。即鑫辉公司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处置,无法完好返还案涉设备。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辉公司的全部诉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鑫辉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协议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据此主张应当撤销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至本案,涉案协议的签订背景为,鑫辉公司从鑫耀公司处租赁的履带起重机发生了侧翻落水的意外事故,为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由鑫辉公司向鑫耀公司购买该履带起重机的合意,并为此签订了涉案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从上述交易背景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交易经过来看,在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鑫耀公司并不存在所谓可利用的优势,且涉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清晰,鑫辉公司签署该协议无需具备特殊的交易经验,故亦不存在鑫耀公司利用鑫辉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同时,涉案履带起重机的购置价为1010000元,至落水事故发生时设备使用时间尚不足3年,鑫辉公司对涉案履带起重机已发生落水事故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鑫辉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同意以700000元的价格向鑫耀公司购买涉案履带起重机,应视为鑫辉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的商业决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交易结果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另外,关于鑫辉公司提出的鑫耀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的主张,虽然鑫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复工催告函》,但该催告函出具的时间在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之后,不能证明鑫辉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而鑫辉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涉案协议时陷入了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几点,鑫辉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鑫辉公司基于撤销涉案协议为前提提出的要求鑫耀公司返还已付购机款350000元、支付设备打劳费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鑫辉公司应向鑫耀公司支付购机款700000元,现鑫辉公司仅支付了350000元,鑫耀公司请求鑫辉公司支付剩余购机款350000元,理由充分。关于鑫辉公司上诉提出的交易标的存在严重瑕疵的抗辩主张,如上所述,双方是为了妥善处理涉案履带起重机落水事故的善后事宜而达成由鑫辉公司向鑫耀公司购买该案履带起重机的合意,且鑫辉公司对涉案履带起重机发生落水事故的事实是明知的,即涉案交易的标的物并非全新设备,鑫辉公司在签约之时应当能够预见该设备因发生落水事故而可能存在的功能故障、价款贬值等情形。鑫辉公司在签署涉案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价款支付义务后,又以涉案履带起重机因落水而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其不应继续支付购机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辉公司拖欠上述购机款无理,一审法院判令鑫辉公司支付剩余购机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鑫耀公司,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刘金玲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