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腾路22号华创动漫产业园3C-301。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渊,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舒敏,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城东二路乐安花园1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鑫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叶建伟独任审理。
鑫辉公司上诉称,一、两案主要争议内容系《关于鑫辉基础公司租赁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CC600A履带起重机有关协议》(以下简称《有关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基于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所产生,应当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以法律效力无法确认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的《有关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吊装运输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法院解决,鑫辉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三、即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也应由租赁物使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或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鑫辉公司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与佛山市鑫耀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及退还鑫辉公司购机款35万元等,本案争议涉及的是《有关协议》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吊装运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关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鑫耀公司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辉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奕坚
林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