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2019)冀05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判令“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62.1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在上诉人处承包小区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时间及方法均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因为被上诉人环卫公司采用按月计量核算的方式,向其发放承包费,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而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10月起计算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现有上诉人环卫公司工资发放表为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经济补偿金41575.5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赔偿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629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15373.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环卫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原告***在被告环卫公司负责清运垃圾,被告环卫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原告***自称于2001年在环卫处工作,于2007年分流到被告环卫公司工作,于2018年11月份离职。被告环卫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2019年1月10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7717元,月平均工资为2309.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环卫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环卫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隶属关系,且被告环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环卫公司主张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1年在环卫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环卫公司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环卫公司应当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9.75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26562.1元(2309.75元×11.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环卫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加班的时间,因此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6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环卫公司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接受环卫公司的管理,环卫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也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才在环卫公司工作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张振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