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与尉国涛、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2民初990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国涛,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尉国涛、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被告尉国涛,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被告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100元;2、由被告负担由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尉国涛驾驶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冀E×××××三力牌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定魏线后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平乡县交警队认定,尉国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负担由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前提下由保险公司依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尉国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尉国涛驾驶冀E×××××三力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212018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尉国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2658.6元。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尉国涛驾驶的冀E×××××三力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尉国涛系该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尉国涛从事雇佣活动中。冀E×××××三力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与护理人聂***(原告之妻)均系平乡县鸿建木材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均为115元。护理人张小霞(原告姐姐)系任县选龙机械制造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张振通(张振迪)出生于1950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为68岁,又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扶养。原告长子张浩森出生于201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为8岁。次子张浩霖出生于2013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为5岁。两子女由原告及其妻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误工费为115元*252天(至评残前一日)=28980元;护理费为115元*49天*2人=11270元;营养费30元*49天=14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031元*20年*10%=28062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张振通为11383元*11年*10%÷4人=3130.3元;张浩森为11383元*9年*10%÷2人=5122.4元;张浩霖为11383元*12年*10%÷2人=6829.8元。以上各项共计111873.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此,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被告尉国涛驾驶的冀E×××××三力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亡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83694.5元。剩余损失16578.6元(不包含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605.02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即700元。被告尉国涛系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应由其雇主即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尉国涛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不缴纳劳动保险在当地属普遍现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认定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有固定收入。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99.52元。
二、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会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