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与**、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东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荣、被告**、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至今一直请假休息在家,不能工作,且尚需做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同时,此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终身××,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同时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全部由原告自已垫付。综上,第一被告为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致原告受伤,该车为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00262.0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791元,应予扣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环卫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8时00分许,***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2013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7256.25元。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91元。
另查明,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加盖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躲避其他车辆时,与**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承担70%,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邢台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加盖邢台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其存在因伤误工而减少收入情形,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8天,低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102天,应予支持;原告***在邢台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天*98天等于9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主张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9542元/365天*16天等于1733.3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及其母亲王爱芬均系城镇居民,王爱芬于1932年2月18日出生,据原告***所述王爱芬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5年*15%/3人等于313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故××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16年*15%+3132.75元等于5243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27256.25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7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金524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9652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8469.3元,剩余18056.25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8856.25元,乘以70%为13199.38元,应由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承担,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91元,被告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1040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69.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199.38元。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91元,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再给付原告***10408.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