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4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第三人: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2号28层03号。
负责人:李渊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河区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辽07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辽07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辽07民再59号民事裁定,发回凌河区法院重审。凌河区法院重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辽07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以与***、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锦州兴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姚雪峰
审 判 员 刘树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双
书 记 员 崔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