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锦州北燃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711执异16号
案外人:**,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北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魏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锦州北燃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9月8日对坐落于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3月22日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房屋购房款112.63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住房批准证和其他相关入住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申请取暖报停。申请人多次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办理房屋更名事宜,因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贵院因(2017)辽0711执312号查封了该两户房屋,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查封行为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两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热用户报停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锦州北燃燃气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中存在过错,怠于行使合法权益,导致涉案房屋登记不能实现。
被执行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房屋我公司确实卖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法院查封是错的。
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1年3月22日与被执行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购房款112.63万元。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户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住房批准证。案外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7年9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房屋。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坐落于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房屋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而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两户房屋,案外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是因为案外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对该两户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锦州市太安里双兴园小区4x号和4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洪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