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化章北街1号山西数据流量生态园4号楼4层4410-21房间。 法定代表人:***,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鲁克沁镇。 负责人:吾买尔买合木提,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原告可向被告住所地(双方约定的法院除外)法院起诉。约定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的本意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当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被排除在管辖法院之外。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排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我方注册地虽然在山西省太原市,但在乌鲁木齐市有分公司,我方设计师在天山区完成设计工作,通过邮寄、微信方式完成了设计图纸交付。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7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原告可向被告住所地(双方约定的法院除外)法院起诉。约定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该管辖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根据该管辖协议的字面表述,应当理解为排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确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鲁克沁镇,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如果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该管辖协议的本意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那么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该管辖协议属约定无效,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及履行义务一方均是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因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仍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