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鄯善县鲁克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22民初2273号 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化章北街1号山西数据流量生态园4号楼4层4410-21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连增,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系公司设计负责人。 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镇。 法定代表人:吾买尔·买合木提,系***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系鄯善县***镇人民政府规划办主任。 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连增、被告鄯善县***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6,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642元(自2022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共计119天,每天按照千分之二计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以上合计金额:627,54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鄯善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及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委托原告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于7月12日通知被告7月15日到乌鲁木齐市拿图纸,被告收到通知后又要求原告于7月13日到***镇重新协商图纸设计事宜。原告7月13日到达***镇后,被告提出大幅度修改要求重新设计,导致原告已经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报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重新设计,产生设计费357,400元,即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其中:1.1项设计费96800平方米×2元=193,600元;1.2项3000平方米×1,100元×3%=99,000元;1.3项3600平方米×600元×3%=64,800元。原告也将重新设计需要支付的设计费357,400元报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催促原告尽快出设计图纸。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将重新设计的施工图发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图纸后未再提出异议且已使用。以上两次设计费共计为506,9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逾期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鄯善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规定,约定案涉项目投资5,000,000元,且该项目系“2022年中央(第二批)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项目总投资额以及面积、高度、每平方米造价均有明确的政策要求,原告在明知政策且有约定的情形下,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经造价公司核准均超过了投资预算,致使政府无法使用该设计图纸施工,原告方过错明显,应当依法承担履行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对设计进行调整是行业常态,原告以重新设计为由主张增加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鄯善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及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总平面规划设计(含地下管道竖向设计停车场),1号加工车间,3号交易大棚,5号、6号仓储交易大棚,公共厕所,消防水池、消防泵房、消防发电机房,值班室。同时,对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总投资500万元,估算设计费14.95万元,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同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 在合同签订前10天,双方就设计的项目进行了对接,因该项目系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认为)项目,投资固定,建设项目内容及规格固定。2022年6月19日,被告将文件及项目计划本案表发给了原告,计划备案表的内容是:“新建钢结构彩钢房加工车间厂房1座,配备消防设施及消防池,厂房占地3000平方米,1,150元/平米,共计345万元,厂房前场地硬化3000平方米,厚20cm,130元/平米,出入口大门2个,1万元1个,小计2万元,值班室2间,每间面积25平米,1,500元/平米,小计7.5万元,围栏1.5公里,共计19.5万元,卫生厕所一座,19万元,给排水管网=0.3公里,25万元/公里,安装20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300米光缆线,合计8.5万元,新建拱形凉棚3500平米,高8米,2,700元/平米,投资金额94.5万元,还有监控、照明等,合计总投资金额557万元”。在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如上所述。在2022年7月12日,原告完成了第一次施工设计,原告要求被告来取图纸,后被告认为第一次图纸设计不符合要求,原告通过微信回复的内容是:“原设计厂房24*80厂房图纸报废,改为4号厂房30*100=3000,设计交易大棚30*90报废,改为40*90=3600”,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按计划做。原告回复微信,称:“新规划已发给你了,是按此规划新设计施工图,是吗”,被告负责人回答:“图纸可以”;原告称:“总图报废部分:道路规划,地下管网图纸报废”。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第二次设计,原告认为重新设计增加了设计费用,要求增加设计费16.38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和常务副镇长对接。8月2日,原告将第二次设计的图纸邮寄给被告。8月9日,原告和被告的常务副镇长对接,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后被告认为原告设计的图纸不合格,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回复,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方可解除合同,双方因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专项资金批复文件及项目备案表、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图纸设计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双方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前,被告已将设计的要求明确告知了原告,即:按照***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的项目计划计划备案表的要求进行设计。该计划备案表是设计的具体要求,原告应按计划备案表的具体要求完成设计,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设计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约定。在双方微信沟通、现场对接、实地勘察地形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于7月15日、8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两次工程设计图纸,且被告也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原告方交付的两份施工设计图纸,第一次设计的图纸,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合格,要求原告修改,原告也进行了修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图纸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图纸设计费,细查原告设计的图纸,交易大棚的建筑面积设计为面积3600平方米,高度是5.5米,和项目计划清单中约定的“新建拱形凉棚3500平米,高8米”明显是不相符的,原告在第二次设计图纸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原告,按计划做。因为原告设计的大棚面积、高度与不一致,虽然厂房设计符合要求,但厂房与大棚是一体的,导致整个图纸不符合项目计划,而原告又没有按照要求修改,反而要求增加新的设计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设计图不仅要符合国家规范的安全要求,同时,建筑物的尺寸也是设计的重要内容。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的设计图,可以认定,与被告要求的项目计划备案表不符,故原告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5.42元,由美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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