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75号同丰商务中心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仁,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芳,女,1996年1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米易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I5日出生,云南省蒙自市人,户籍住址云南蒙自市,现住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仁、李明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误工费合计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基于考虑长期合作关系,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10月20日被正式任命)与原告签订长期书面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基于良好信任,处于长远发展战略上的考虑。(四)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六)收益(付款方式):进行滚动式结算,也即在合同合作期限内的各个工地项目,在第一个工程结束时不付款,待第二个工地结束时付第一个工地的款项,以此类推。八、争议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工程中标地不同,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先后进入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进行勘察、钻探工作,并如期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各项工程款及误工费(在原告钻探机及工人进场后,被告要求等线路方案改动完毕再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仅限于***和***,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是不知情的,也未授权过被告***签订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越过被告***直接向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损失,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从法律事实上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中的勘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是因***将工程勘查具体实施作业分包给原告实施,而工程勘查作业是属于工程建设领域范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名称及协议内容以及原告起诉主张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为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与原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地质勘查属于工程建设中部分项目,因建设工程勘查而引发的纠纷。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勘查资质,***作为勘查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作为自然人既不是勘查单位更无勘查资质,***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分包或转包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查分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争议金额计算合理。工程价款计算不合理。根据勘察项目现行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在满足勘察要求、并经过公司员工签字及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项目结算。对于未取得公司认可签字盖章的工作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结算的结果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与***的合同结算均未获得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和签字,因此二人间的结算结果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外,钻机劳务费用,在现有地质条件上的市场价约为35-40元/每延米,且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出去的钻机劳务应由正规的钻探劳务公司承接,开具出正式发票,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才可付款。即使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也无权请求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农信息支付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的钻探勘测项目的工程款,根据李某、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和黄显强此前聘请的钻探师傅高立飞等人不听从技术人员安排,在地质灾害多发区的斜坡地带送水打入钻机,导致之前做的所有工作全部作废,因此***带领的施工队并没有形成实际工程量,也就无权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后来***重新找来新的钻探队伍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根据***的申请向该批工人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无论是***还是***都无权要求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的同一项目履行两次付款义务,这对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公平。而关于***主张的宁蒗工程款同样只是***与***二人的私下协定。正如前所述,未取得公司认可签字盖章的工作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结算的结果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关于结算款的约定仅对***有约束力,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且除了这一聊天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足够合理的事实以及法律作为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李某、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进行野外地质勘察项目,停工后的施工队和机器都被***调走做其他工程,现场并无人员留守,不存在误工费。关于运费390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需出具正规的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仅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并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和足够的证明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护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
被告***辩称,1、该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且有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任命书。2、被告***在2018年8月2日进入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西双版纳段作为项目负责人,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小亮要求***与原告负责做勘查,并且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50%左右的勘察费用。3、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多次通过本案同样的分包情况,来进行勘察工程,并且还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且这样同类型的案件最少有10件左右。4、原告没有勘察资质是错误的,被告***同时是一家勘察公司的法人,均是具有资质的。根据合同支付时间,云南万山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且还叫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凯迪开具了发票。但是张小亮将钱拿着就到河南过年了,并且被告***还打电话给张小亮说支付款项的事前,张小亮承诺10天内支付,但是至今并未支付。5、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误工费合计8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会算、不懂。但是被告***认为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合同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签订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明》、《与***的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关于云南中农***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云中农发[2018]01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并且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对申请报告内容不持异议,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某、史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史某系原告雇员,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某证人证言》、《林某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林某未到庭作证,并且对证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对,并且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7、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款申请报告》、《借记卡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基于考虑到是长期合作关系,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基于良好信任,处于长远发展战略上的考虑。;一、合作纲领。;(四)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六)收益(付款方式):进行滚动式结算,以云南省2018年市场价格为标准(土:40元、石:60元不含税),根据不同项目进行调整,滚动结算方式例如:在第一个工程结束时不付款,待第二个工地结束时付第一个工地的款项,以此类推;二、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不同的工程项目地点,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先后进入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进行勘察、钻探工作,并如期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于2018年10月19日进入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勘察钻探进尺160米,用时65天,不含钻探设备运输费;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270米(每米70元)不含运输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为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勘察钻探。原告根据《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按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且于2019年4月24日由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即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钻探工程款9600元(160米×60每米)、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钻探工程款18900元(270米×70每米),两项共计工程款共计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运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运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管理结算也是由被告***管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9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