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应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75号同丰商务中心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仁,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芳,女,1996年1月1日出生,彝族,户籍住址四川省米易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I5日出生,云南省蒙自市人,户籍住址云南蒙自市,现住蒙自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仁、李明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101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把通过中标拿到的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砖探项目工程的野外钻探、现场实验、场地协调等工作内容外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即要求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20日被证实任为公司总经理)便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乙方:***,一、工程名称及承包内容(工程地点:云南省红河州雨过铺镇)。四、双方责任3、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费、若甲方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偿50000元违约金。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双方同意由项目所在仲裁委员会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合同项下载明的钻探等业务并于2018年10月9日结束钻探工作(但是于结束工作之间导致了原告的2台钻机被扣押38天),但是并未做出最终的对账结算,直至2019年4月24日,***方才出具了关于结算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工程钻探总工程款为63245元,钻机被扣38天”,对于前述诉及的工程款除了已经预付部分,现尚欠11623元至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仅限于***和***,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不知情,也未授权过***签订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越过被告***直接向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从法律事实上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中的勘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是因***将工程勘查具体实施作业分包给原告实施,而工程勘查作业是属于工程建设领域范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称及协议内容以及原告起诉主张赔偿计算清单明细中注明的“尚欠工程款”表述可以认定本案为工程建设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地质勘查属于工程建设中部分项目,因建设工程勘查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无勘查资质,***作为勘查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作为自然人既不是勘查单位更无勘查资质,***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分包或转包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查分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争议金额计算不合理。根据勘察项目现行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在满足勘察要求、并经过公司员工签字及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项目结算。对于未取得公司认可签字盖章的工作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结算的结果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与***的合同结算均未获得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和签字,因此二人间的结算结果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外,钻机劳务费用,在现有地质条件上的市场价约为35-40元/每延米,且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出去的钻机劳务应由正规的钻探劳务公司承接,开具出正式发票,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才可付款。原告***提出的2台钻机被扣的损失,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第一,2台钻机被扣不是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是由***造成的,***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被扣的天数无法证明是38天,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每台钻机每天的损失原告从未向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过,原告与***约定的标准不应适用于原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该约定仅限于原告与被告***,仅对该二人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赔偿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然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即使合同有效,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见过该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对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原告要求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维护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
被告***辩称,1、该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中农信息公司的总经理,并且有中农信息公司的任命书。2、被告在2018年8月2日进入中农信息公司,被告在西双版纳段作为项目负责人,中农信息公司张小亮要求我与原告负责做勘查,并且中农信息公司支付了原告50%左右的勘察费用。3、被告中农信息公司多次通过本案同样的分包情况,来进行勘察工程,并且还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且这样同类型的案件最少有10件左右。4、原告没有勘察资质是错误的,被告同时是一家勘察公司的法人,我们均是具有资质的。根据合同支付时间,云南万山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被告中农信息公司,并且还叫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凯迪开具了发票。但是张小亮将钱拿着就到河南过年了,并且被告还打电话给张小亮说支付款项的事前,张小亮承诺10天内支付,但是至今并未支付。5、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误工费合计8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会算、不懂。但是被告认为被告中农信息公司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证明》、《账户流水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务合同》、《工程合同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云南中农***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云中农发[2018]01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并且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申请的证彭某开史某友的证人证言,证彭某开史某友系原告雇员,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对申请报告内容不持异议,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红河交通枢纽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及承包内容:1、工程地点云南省红河州雨过铺镇。2、工程名称: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钻探。3、工程内容。4、承包方式:单项包工。5、工期要求:签订合同次日进场,总工期为30天。;二、工程价款的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完成野外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劳务费用的50%。;四、双方责任。;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8年9月1日下午进入蒙自市雨过铺镇红河交通枢进行野外钻探勘察工作,总价款63245元;钻机被扣押1月8天(38天)”。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2.56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为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钻探,原告根据《劳务合同》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且于2019年4月24日由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即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1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适当作调整,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钻机被扣38天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予证实,原告主张的钻机被扣38天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管理结算也是由被告***管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1623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