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75号同丰商务中心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亮,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判决,查清事实,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债务是否由上诉人承担,合同和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将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全部内容,上诉人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智联招聘网获知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招聘,于2018年8月2日应聘进入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小勐养镇“西双版纳保健品工业园区”)上班(试用期为1至3月,因试用未鉴定劳动合同)。2018年9月5日下午接法人张小亮电话委托授权驾驶其妻张丽娜所拥有的云A×××××赶赴红河交通枢纽工程项目组织开展野外勘察施工作业,并经法人张小亮电话授权与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钻探劳务合同,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合同款申请报告》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云南中农***等任职通知云中农发(2018)1号》因无法与原件对比不予确认,请问是否确定其劳动关系。请法院查实,判决中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2.56元的说法不实,属于颠倒是非。根据***与原告的《工程合同》支付给原告***并非***个人支付。***与原告的《工程合同》中余款约定是2019年2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并非2018年10月22日支付,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是因为原告钻机被红河交通枢纽用地租地方扣押,后提前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623元的事实,而非***个人欠款。判决中称“钻机劳务费用,在现有地质条件上的市场价约为35—40元每米的说法不符合规范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关于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6号的判决请求蒙自市人民法院认清事实作详细调查。
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上诉人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101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红河交通枢纽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及承包内容:1、工程地点云南省红河州雨过铺镇。2、工程名称: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钻探。3、工程内容……。4、承包方式:单项包工。5、工期要求:签订合同次日进场,总工期为30天……;二、工程价款的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完成野外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劳务费的50%……;四、双反责任……;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8年9月1日下午进入蒙自市雨过铺镇红河交通枢纽进行野外钻探勘察工作,总价款63245元;钻机被扣押1月8天(38天)”。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2.56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为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钻探,原告根据《劳务合同》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且于2019年4月24日由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即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16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适当作调整,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钻机被扣38天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予证实,原告主张的钻机被扣38天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管理结算也是由被告***管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1623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塾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红河交通枢纽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及承包内容:1、工程地点云南省红河州雨过铺镇。2、工程名称:红河交通枢纽岩土工程勘察野外钻探。3、工程内容……。4、承包方式:单项包工。5、工期要求:签订合同次日进场,总工期为30天……;二、工程价款的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完成野外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劳务费的50%……;四、双反责任……;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签订的合同,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地点,在云南省红河州雨过铺镇进行勘察、钻探工作,并如期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并没有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也不是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对***款项的拨付需要通过***申请及认可。《劳务合同》系***与***个人签订,并无公司的印章及授权,公司认为其与***是合作承包关系,***认为其是履行公司职务,后果应由公司负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均不是公司,而是***个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