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应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75号同丰商务中心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亮,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5号民判决、查清事实,债务是否由***承担,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将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将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涉嫌工程欺诈的行为移交检察院或相关司法机关。四、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提到的《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勘察合同》;《丽江市宁蒗县城南立交桥勘察合同》;《丽江市永胜县下羊凹隧道勘察合同》;《丽江市永胜县三川坝华丽高速官仓段补勘合同》;本案外的《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洛吉乡壳租桥勘察合同》;《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五境乡色拉冲桥勘察合同》;《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五境乡双龙桥勘察合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西双版纳保健品工业园区(普忠明勘察段)勘察合同》;《昆明市磷化集团海口矿山勘察合同》;进行所有工程清算核算,并将所有款项资金汇入云南攀言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该公司比例承担义务和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通过智联招聘网于2018年8月2日应聘进入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小勐养镇“西双版纳保健品工业园区”)上班(因试用未鉴定劳动合同)。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主张的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勘察、丽江市宁蒗县城南立交桥勘察、丽江市永胜县下羊凹隧道勘察两项共计28500元,由***个人支付的认定不实,事实及理由(经过)如下: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张小亮、***驾驶云A×××××由红河交通枢纽项目出发赶赴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小勐养镇项目慰问,近500公里7小时左右的行驶过程中,张小亮、***二人口头约定(2018年9月24日)今后的所有项目改为合作(不包括红河州交通枢纽),2018年10月14日在昆明市老海埂路云纺商务楼401室口头达成协议将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40万,转给本人***作为劳动生产工具;公司资产盘点于2018年10月25日由林志钦完成,为稳住员工和张小亮在团队中总裁身份未公开。张小亮负责利用各单位资质获取项目和回收各项目回款工作,***负责项目实施的所有工作的开展,于2018年10月20日任命***为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由林志钦发出后开始了勘察项目合作,后因转让过程繁琐于2019年1月18日注册成立云南攀言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按该公司比例承担义务和责任,该公司中张小亮的代持股人是林晓松持股比例为20%;该公司中李强的代持股人是禹尚君持股比例为29%;该公司法人:***持股比例为51%,合作开始后由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小亮提供并完成项目如下:《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勘察合同》钻探最终主要完成人高树龙;辅助完成人***;《丽江市宁蒗县城南立交桥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丽江市永胜县下羊凹隧道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丽江市永胜县三川坝华丽高速官仓段补勘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刘家旺;本案外的《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洛吉乡壳租桥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刘寿海;《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五境乡色拉冲桥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刘寿海;《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五境乡双龙桥勘察合同》并未上钻探钻机而是经张小亮指导授权编写虚假资料套起甲方钱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西双版纳保健品工业园区(普忠明勘察段)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普忠明;《昆明市磷化集团海口矿山勘察合同》;钻探最终完成人肖林;本案中李强、林晓松的证言不实不可采纳,因为二人均为合作关系。关于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495号的判决,本人请求蒙自市人民法院作详细调查。请云南中农地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诉要求“四”中的所有合同并向云南攀言岩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
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中农公司是劳务关系,属于职务行为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误工费合计8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揽而结识。基于考虑到是长期合作关系,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基于良好信任,处于长远发展战略上的考虑一、合作纲领……;(四)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六)收益(付款方式):进行滚动式结算,以云南省2018年市场价格为标准(土:40元、石:60元不含税),根据不同项目进行调整,滚动结算方式例如:在第一个工程结束时不付款,待第二个工地结束时付第一个工地的款项,以此类推;二、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不同的工程项目地点,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先后进入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进行勘察、钻探工作,并如期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于2018年10月19日进入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勘察钻探进尺160米,用时65天,不含钻探设备运输费;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270米(每米70元)不含运输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为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勘察钻探。原告根据《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按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且于2019年4月24日由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即为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钻探工程款9600元(160米×60元/每米)、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钻探工程款18900元(270米×70元/每米),两项共计工程款共计2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运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运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管理结算也是由被告***管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9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了《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基于良好信任,处于长远发展战略上的考虑一、合作纲领……;(四)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六)收益(付款方式):进行滚动式结算,以云南省2018年市场价格为标准(土:40元、石:60元不含税),根据不同项目进行调整,滚动结算方式例如:在第一个工程结束时不付款,待第二个工地结束时付第一个工地的款项,以此类推;二、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签订的合同,按照上诉人***提供不同的工程项目地点,先后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宝山乡腊宝坡、宁蒗立交桥宁蒗县城下羊凹隧道进行勘察、钻探工作,并如期按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各勘察、钻探等任务。***并没有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也不是与云南中农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对***款项的拨付需要通过***申请及认可。《钻探队伍战略合作合同》系***与***个人签订,并无公司的印章及授权,公司认为其与***是合作承包关系,***认为其是履行公司职务,后果应由公司负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均不是公司,而是***个人,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