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431号
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猛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
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平。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会,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树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伟群,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平。
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金洲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洪伟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立即支付金洲公司砼款1430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565850元);2.判令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向金洲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3.判令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因开发建设宏益工业园区需要,以宏益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1日与金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2-21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向金洲公司购买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结算日月结砼货款,即下月5日之前,第一个月支付90%,第二个月起支付100%;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日0.5%支付乙方逾期款项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所守约方的律师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金洲公司依约供货。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与金洲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底尚欠货款4608688.5元。2013年4月6日,日盛达公司的泉州办事处与金洲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尚欠砼款4730008元。2013年12月18日,利宏盈公司向金洲公司出具《砼款及还款计划表》1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货款3530008元。2015年1月22日,利宏盈公司与洪伟群出具《欠款确认单》1份,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砼款1430008元,后洪伟群于2016年6月2日再次签字确认。鉴此,金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洪伟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日盛达公司辩称,一、日盛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根据《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可证实,本案合同的卖方是金洲公司、买方是宏益公司,均与日盛达公司无关;2.从《项目施工许可证》可知,日盛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或承建方;3.金洲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相互矛盾,其提供证据4欲证明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者,而证据5欲证明涉案项目挂靠在日盛达公司名下,金洲公司并未搞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二、日盛达公司虽曾在泉州设立过分支机构,但未实际开展任何业务活动。2008年上半年就将营业执照、各种图章交回公司总部,做了销毁处理,期间因未参加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年检,2012年12月17日被吊销了”泉州办事处”营业执照。这些通过金洲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泉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资料可得到证实。因此,日盛达公司就不可能在2013年3月的结算单上加盖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的公章。金洲公司在明知日盛达泉州办事处已经吊销的情况下,仍然依据该虚假结算单向日盛达公司主张权利,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另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的并非日盛达公司的员工,请法庭查明,依法追究行为人伪造日盛达泉州办事处公章的刑事责任。三、金洲公司对日盛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金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合法有效,按照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记载的日期到本案开庭时止,已近5年时间,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也与金洲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金额不一致,因此,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金洲公司对日盛达公司的起诉。
厦门三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厦门三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金洲公司与宏益公司之间,金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厦门三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厦门三建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三、金洲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金洲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依据,其请求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洲公司对厦门三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系关联企业,洪伟群系利宏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益公司的股东。日盛达泉州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2009年12月21日,宏益公司(合同甲方)因宏益A工业园工程需要向金洲公司(合同乙方)购买混凝土,并签订编号为2009-12-21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并在下一个月25日前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凭证,如甲方有异议,应在收到凭证后二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结算日为当月25日,按结算日月结砼货款,即下月5日之前,第一个月支付90%(剩余的10%,待乙方供应所有砼检验报告提交后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二个月起支付100%;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日0.5%支付乙方逾期款项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等等。2010年1月4日,金洲公司与宏益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不含税价,等等。上述《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洲公司依约按施工进度需求进行供货,但宏益公司未按约付款。2012年12月12日,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出具《商品砼结算单》,确认累计至2012年11月底欠砼款4608688.5元。2013年4月6日,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盖章、洪伟群出具《商品砼结算单》,确认累计至本期尚欠砼款4730008元。2013年12月18日,利宏盈公司、洪伟群出具《尚欠金洲公司砼款及其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宏益A工业园尚欠金洲公司砼款3530008元,宏益工业区6-2地块厂房尚欠金洲公司砼款3010520元,等等。2015年1月22日,利宏盈公司、洪伟群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宏益A工业园共产生混凝土货款8156608元,扣除已付6726600元,尚欠1430008元。出具《欠款确认单》后,宏益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6月2日,洪伟群再次在该《欠款确认单》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此后,宏益公司未再还款,金洲公司遂于2018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委托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庭审时,金洲公司明确诉争货款均是依据《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产生的,金洲公司主张洪伟群系宏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宏益A工业园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厦门三建公司。庭审时,厦门三建公司主张其与宏益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涉案工程的施工系由业主单位即宏益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因行政机关的因素,无法变更施工单位,对此金洲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洪伟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其表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宏益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律师费有异议;二、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系关联企业,洪伟群系宏益公司的员工,认可利宏盈公司代表宏益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洪伟群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货款应由宏益公司承担;三、宏益公司原有与厦门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有解除合同,但在行政机关登记时未进行变更;涉案工程前期有挂靠日盛达泉州办事处进行开发,日盛达泉州办事处于2013年4月6日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盖章仅是确认商品砼的数量及金额,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金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南安市公安局盖章出具的印章说明,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洪伟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2日的《商品砼结算单》1份、2013年4月6日的《商品砼结算单》1份、2013年12月18日的《尚欠金洲公司砼款及其还款计划确认书》1份、2015年1月22日的《欠款确认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洪伟群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洲公司提供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的纠纷,文书所涉情形与本案亦不相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日盛达公司对2013年4月6日的《商品砼结算单》上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的公章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其主张日盛达公司已于2008年将印章收回,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份《商品砼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金洲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混凝土需方为宏益公司,该合同中并未出现有关利宏盈公司、日盛达泉州办事处、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事宜,涉案混凝土亦是用于宏益公司名下的宏益A工业园工程的建设,即宏益公司是诉争货款项下货物的受益人。庭审时,金洲公司亦认可诉争货款均是基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混凝土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宏益公司。利宏盈公司作为宏益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代表宏益公司出具结算凭证,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金洲公司以此主张利宏盈公司亦是买受人,缺乏证据;洪伟群系宏益公司的股东,其在结算凭证上欠款人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宏益公司承担;金洲公司以日盛达泉州办事处、厦门三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施工单位为由要求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承担责任,但姑且不论日盛达泉州办事处、厦门三建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否与宏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依照《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记载的需方来确认买受人,日盛达泉州办事处于2013年4月6日盖章出具《商品砼结算单》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系诉争混凝土的买受人,且宏益公司亦认为日盛达泉州办事处系代表宏益公司对混凝土的数量等进行确认,现金洲公司主张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亦是欠款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诉争混凝土的买受人为宏益公司。截至起诉时,宏益公司尚欠金洲公司货款1430008元,且未按合同”按结算日月结砼货款,即下月5日之前,第一个月支付90%,第二个月起支付100%”的约定如期付款,现金洲公司请求宏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43000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宏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货款,且在多次结算后也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关于”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日0.5%支付乙方逾期款项违约金”的约定,宏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宏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最后一次结欠次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金洲公司请求偏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虽合同中亦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但截至庭审时,金洲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实际支付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000元,其诉请要求宏益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日盛达公司并非货款的债务人,其辩称诉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审查处理,利宏盈公司、日盛达公司、厦门三建公司、洪伟群主张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30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00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27元,由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49元,由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78元,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茂
审 判 员  庄慧虹
人民陪审员  洪槟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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