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2539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7231E。

法定代表人:杨树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耀辉,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在1983年7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期间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83年,***到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业(合同工),1983年7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承认了事实,并开出了这段工作期间的证明,另外***也保存了工会证为据。在2020年***快要退休之际,到该公司要回档案时,被告知档案已经丢失了,这样就影响了其工作过的工龄。特此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1983年7月至1989年6月期间与原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1983年7月与原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签订合同工合同,诉求是写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对的,就是说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才建立、才工商注册,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盖出去的是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原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其司出具证明,包括要提供原来合同制工人的手续,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那些手续,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不同的,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股东出资成立的,原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买断工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7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在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担任合同工。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并从该公司离职。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4日,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同志于1983年至1989年6月份与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年代久远、又原公司改制,致使原始资料遗失。特此证明。

另查,1985年3月20日,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发给***一本《工会证》,载明:***于1985年3月15日加入工会。

2020年6月8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在1983年6月1日至1989年5月31日期间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关系。同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1983年7月至1989年6月期间在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因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接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确认***在1983年7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期间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1983年7月1日至1989年6月30日期间与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