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东环路东侧鑫瑞聚祥福邸3号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65382229J。

法定代表人:王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火金,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6号201室。注册号350200100003013(二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树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东环路182号鑫瑞大厦A0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86929347Q。

法定代表人:吴锦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中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建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州中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8)闽06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并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将厦门三建公司与***列为共同原告属于程序错误。两者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实体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协议书》实质只是以预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非典型担保中的后让与担保预约合同,此后让与担保合同也处于预约签订阶段,并未正式成立。2.漳州中胜公司与***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协议书》中,***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虽合同条款涉及转移登记至***的表述,抛开预约进行担保的本质,仅从表面文字上看也只是民法上间接交付指定第三人的行为,根本不能证明***个人向漳州中胜公司购买商品房,其最多也只是厦门三建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辅助代理人而已,漳州中胜公司基于对原审判决主文中确认***购买行为合法有效的判决理解为确认***具有购买房屋单方意向,单方提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合法有效,才未提出上诉和再审申请。如果非此理解,而是理解为确认双方达成购买合意,原审关于确认***购买行为合法有效的判决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撤销。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以该判决为依据又起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作出(2019)闽062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认定***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判决即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新证据。***对(2019)闽062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9)闽06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虽予维持,但未对***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显然排除原审判决的证据效力,二审论证时亦认为应按合同相对性原理提起给付诉求,故该二审判决即是足以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

***、厦门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再审申请请求。一、该申请已超出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漳州中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合法阻断申请期限的情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二、该申请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三个民事判决之间并不矛盾,后案判决系以确认之诉不能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为由不予支持相应诉求,不能以此作为新的证据阻断申请再审期限。三、本案《协议书》不属于要约邀请,而是将合同利益归属于***的利他合同,***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与厦门三建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四、《协议书》中第(二)项已载明“乙方(***)”,故合同确认***即为乙方。漳州中胜公司亦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购房人***的购房款。

福建中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4月19日生效。漳州中胜公司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书的提交邮件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原审判决后,漳州中胜公司未提起上诉。漳州中胜公司以其当时对原审判决的理解与此后法院作出的(2019)闽06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误差为由,解释当时未提出上诉的原因,并非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漳州中胜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出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期限。(2019)闽06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与漳州中胜公司申请撤销的(2018)闽06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案件作出的判决,结合判决内容看,漳州中胜公司主张以(2019)闽06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作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并以此主张未超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漳州中胜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健

审判员 叶小铭

审判员 陈育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明水

书记员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