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246号
原告: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2937XQ。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创业园纯江路(工业地产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83492512。
法定代表人:芦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英,该公司会计。
原告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与被告江苏诚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被告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明、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诚丰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诚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诚丰公司向宇超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双方约定价格为42000元,后宇超公司依约向诚丰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对方。但诚丰公司未及时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丰公司辩称:1、其公司和宇超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往来,宇超公司无权向其公司主张货款;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宇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货单位:江苏诚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物:低压柜,价税合计4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
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意。
宇超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已向诚丰公司开具发票,且提供的低压柜诚丰公司已在使用。
诚丰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司也己抵扣过了,但认为宇超公司和其公司不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理由:其公司和宜兴市华谊井筒装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均是拆迁户,在2012年拆迁的时候其公司和华谊公司因住所地在同一处,需要合用一个250KVA的变压器,由华谊公司向供电局申请新装变压器。然后按照供电局的要求是由其下属单位宜兴市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进行施工。华谊公司和华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52000元(其中包含了涉案的低压柜),该价款都已支付完毕。因为合同中写明了是包括到送电完毕的。华源公司具体向谁采购其公司不清楚,反正最后提供的低压柜是华源公司向宇超公司采购的。后来因为其公司需要发票做账,故华源公司就把发票直接给了其公司。
诚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
1、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宜兴市华谊井筒装备材料有限公司新增250KVA配电工程由宜兴市电力建设集团承接,配电(用投除外)总合同价为152000(壹拾伍万贰仟元)整。”该合同下方曹占明(华谊公司法定代表人,诚丰公司副经理)签名并书写“包括到送电完毕”;华源公司经办人华涛签名。
2、华涛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宜兴市华谊井筒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壹拾伍万贰仟元)。”
宇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收条、合同显示的相对方均是“华涛”,与华源公司并无实际关联。其次,在合同中无法得出涉案的低压柜是包含在152000元的价款中。到送电完毕的条款是华谊公司单方书写的与合同的文本打印字体相互独立,其次送电完毕的内容不当然包含由施工单位负责设备的采购。因此,无法实现被告证明设备由其向华源公司采购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向华涛调查,华涛称其是华源公司的职工,其公司接到华谊公司的业务,其公司负责施工,增值税发票由其亲自送到华谊公司,但对发票对应的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及支付对象,其不清楚,因其不负责公司的采购。对此,宇超公司认为华涛在笔录中只陈述了华源公司接到华谊公司的施工业务,但并未明确承接的范围,是否包括案涉设备的采购。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宇超公司认为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理由:1、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之后宇超公司曾以电话方式催要货款,是其公司业务员陆锡伦陈述是与诚丰公司一个姓王的技术负责人(现已经退休)联系的;其次,其公司也曾多次至诚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去催要货款。2、2018年年底宇超公司也与诚丰公司的员工周红英联系相关还款事宜。宇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诚丰公司催要货款。
诚丰公司认为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理由:1、宇超公司直至2018年年底才和其公司周红英联系,问是否有一***超公司开具给诚丰公司的发票,让周红英查一下,是谁把这个发票给其公司的。当时周红英回答这个发票是有的,但诚丰公司不是和宇超公司有来往。2、诚丰公司根本没有姓王的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本案中,宇超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超公司与诚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宇超公司仅提供由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结合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案外人的陈述等,能够反映出诚丰公司并非直接与宇超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宇超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与诚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本院对宇超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涉案业务发生在2013年,直至2018年年底宇超公司才与诚丰公司的员工周红英联系相关事宜,且宇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诚丰公司催要过货款,故宇超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37.50元,由宇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晟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淑敏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