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市恒力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段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恒力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徐连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国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宇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变压器公司)、徐州市恒力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宇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176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是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变压器与合同上、包装上的型号不符,导致变压器烧毁所引起。合同约定变压器型号为SCB10-800/10,该型号的变压器应为铜箔线圈。一审法院以涉案产品为2008年的产品,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为机械部2010年推荐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该鉴定标准与2010年前对变压器编制标准即JB/T3837-1996完全一致,即JB/T3837-1996标准也明确了涉案变压器约定的国家标准即SCB10-800/10变压器应为铜箔线圈。
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变压器经测试检验合格安装使用了6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和标准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变压器的线圈可以分为铝质和铜质,本案的变压器线圈实际是铝箔的,虽然通过检测投入使用,但是并不能够代表该变压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因为涉案的变压器的线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才导致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为线圈的材质为铝,变压器工作温度偏高,导致变压器烧毁,影响了正常使用。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鉴定部门依据申请所鉴定的事项是变压器是否为铜箔线圈以及烧毁的原因,虽然在鉴定报告中阐述了依据2010年的标准,涉案变压器铭牌上的型号应当是铜箔,但阐述内容只是在报告的说明中进行了载明,实际并不是鉴定的结论,鉴定仅仅是对变压器的线圈是否是铜箔线圈以及烧毁原因进行鉴定,而鉴定部门取样后经过分析得出结论,确定涉案的变压器线圈为铝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能适用错误。而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2010年标准也是在1996年标准基础上修订的,在2010年标准的前言部分对于和1996年标准变化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载明,并没有变压器型号标示的变化,所以无论是依据哪一年的标准,根据涉案变压器铭牌上的型号都应当是铜箔线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仲裁过程中鉴定机构取样和程序的相关问题,上诉人在该案仲裁的过程中实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但是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最终没有采纳该观点,并裁决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也被驳回,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的该份裁决是生效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的答辩观点,对于该观点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但是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并在裁决中认定了质量异议没有超过期限,并支持了赔偿的请求。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他们企业有自己的标准,并且陈述向法庭提供标准,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标准。根据机械部发布的标准,企业如果有自己的标准要经过审批后才能在标识上最后加括号标明,但是本案的变压器铭牌上并没有显示。
恒力变压器公司、恒力销售公司答辩称:涉案变压器通过了无锡宇超公司的检验和连云港有关部门的检验,该变压器使用长达6年之久。连云港鉴定部门取材用于鉴定的材料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合法,到目前为止,无锡宇超公司亦对仲裁提出异议,并不认可仲裁委认定的检验。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期为一年,由于无锡宇超公司在仲裁时双方都不懂变压器的知识,在仲裁委将鉴定机构依据的2010标准作为检验依据时,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且认可了鉴定报告及依据的标准,这是无锡宇超公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造成的损失,赔付也是其自认。本案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还是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宇超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与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10KV变电所设备与安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中需要用到变压器,无锡宇超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与恒力销售公司签订购买2台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0.4KV10正负2*2.5%0.1n11变压器的订购合同,恒力销售公司按合同要求将变压器送货至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装验收完毕;无锡宇超公司按约向恒力销售公司支付了货款243000元,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3月,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突然烧毁,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裁决,由无锡宇超公司向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赔偿181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8650元、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宇超公司与恒力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及时提供样本及协调好技术问题。供方按国家标准供货,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涉案变压器经国家电网连云港电业局进行测试检验合格,安装使用6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产品为2008年产品,而无锡宇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依托的鉴定标准为机械部2010年推荐标准,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无锡宇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元,由无锡宇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在无锡宇超公司与恒力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供货”。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恒力销售公司负责。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宇超公司一案中,根据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台型号为SCB10-800KVA变压器是否为铜箔线圈以及其中编号为0809436的变压器烧毁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41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编号为0809436的变压器(1#变压器)因其线圈材质为铝,故变压器工作温度偏高,致使变压器匝间绝缘老化速度加快,在此次线路切换时操作过电压与浪涌电流的冲击致使1#变压器绝缘击穿,导致变压器烧毁。2016年9月23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两台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变压器内线圈为铝箔线圈。上述鉴定意见(报告)书所依据的标准为JB/T3837-2010《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4)连仲字第233号裁决书,裁决无锡宇超公司赔偿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更换变压器费用96000元、因另行购买变压器的损失85000元,并由无锡宇超公司承担仲裁费用8650元和鉴定费用28000元,以上合计217650元。2017年3月27日,无锡宇超公司向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账户付款21765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赔偿款”。
不论是JB/T3837-1996标准还是用于代替JB/T3837-1996的JB/T3837-2010标准,均规定如材质为铝芯,需用代码L标明。
恒力变压器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张中亚、张云侠、张士云;恒力销售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张云侠、马国祝、恒力变压器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无锡宇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无锡宇超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系基于与恒力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恒力变压器公司仅系生产方,与无锡宇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锡宇超公司基于与恒力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恒力变压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无锡宇超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无瑕疵交付货品的义务。而对于出卖人是否完全履行此项义务,需要通过买受人对货品的及时检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首先,无锡宇超公司与恒力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对于变压器的标准,恒力销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标准的具体内容,而JB/T系行业推荐标准,同时,不论是JB/T3837-1996标准还是用于代替JB/T3837-1996的JB/T3837-2010标准,均规定如材质为铝芯,需用代码L标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变压器型号为SCB10-800KVA,并未标明L代码。因此,变压器应为铜芯而非铝芯。
其次,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宇超公司一案中,对于无锡宇超公司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41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后,另行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两台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变压器内线圈为铝箔线圈。且该233号鉴定意见书被该仲裁委员会采用,并作为无锡宇超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在恒力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足以推翻该2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
因此,恒力销售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变压器的生产方,但生产方恒力变压器公司系恒力销售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股东部分重合。因此,应认定恒力销售公司对于交付的变压器所使用的系铝芯而非铜芯且使用铝芯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明知。故,本案不受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一年的约束。
至于恒力销售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在交付时经过验收且实际已使用六年的问题。因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变压器所使用的线圈材质处于密封状态,在交付时无法通过外观察看确定线圈的材质。因此,虽然经过验收并实际使用,但在恒力销售公司明知使用铝芯而不是约定的铜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恒力销售公司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
综上,恒力销售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无锡宇超公司因恒力销售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已经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裁决向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无锡宇超公司已按照该裁决书的内容向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恒力销售公司应对无锡宇超公司向连云港恒隆水务有限公司赔偿的21765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恒力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7650元;
三、驳回无锡市宇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徐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合计9130元,由徐州市恒力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欣
审 判 员  魏志名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鹿一琳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