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迈立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001号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2765142X1。
法定代表人:杨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61070498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迈立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迈立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是火炬六路,该路属于青山湖区范围。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东湖区,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已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高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迈立信诺公司主张实际签订地点并非高新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南昌高新区,该区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