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888号
原告: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园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丝,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田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张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员。原告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苏雪松,被告系苏雪松找来干活的,被告也认可其是由苏雪松叫去干活的,被告的工作内容不是原告安排,也不受原告管理,工资也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相关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属于工伤事故,若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应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时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上田公司承建的新城金郡地下车库工地(以下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上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30日,上田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在案涉工地安装民防门窗时不慎被电动三轮车撞伤,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5日出院。2019年6月4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于2020年3月9日以上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田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4月9日,***以上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上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21元、经济补偿金8255.25元,共计165807.75元。
2020年8月4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已获得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共计50000元,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理赔项目,***未向仲裁委提交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相关书面材料,仲裁委无法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误工费具体数额进行核实,***请求上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上田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其已将新城金郡工地的承建发包给苏雪松且2018年10月30日其向***支付的工资3000元系代苏雪松发放的相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上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上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12日,上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以终局裁决的方式处理;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田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20年8月4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田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40元,共计11396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上田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田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苏雪松承包了上田公司的部分安装业务,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是受苏雪松雇佣,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作由苏雪松安排,劳动报酬的确认和发放均是由苏雪松负责,双方系雇佣关系。
***在诉讼中陈述:***跟着小包工头苏雪松在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由苏雪松安排,劳动报酬由上田公司发放,苏雪松没有发放***工资,也未向***支付医疗费,到目前为止,苏雪峰未向***支付一分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门诊病例、出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已生效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353-1号仲裁裁决,***与上田公司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在上田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对***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上田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00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参照2019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216元,***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966.40元(7216元/月×60%×9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40元,合计1139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上田民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