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3民初2876号

原告:钱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录为与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锋、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录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员一职,主要职责是为该单位运输机顶盒器材。2013年11月12日,原告和同事在装车搬运机顶盒过程中,因天气下雨致地面湿滑,在将器材从仓库搬出到装车时的途中滑倒,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腰5两侧椎弓峡部崩裂。原告经治疗后虽有好转,但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营养、护理补助。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694.1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1734.92元(132.53元/天×164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再医费10000元,上述合计156404.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未否认,但对赔偿问题至今未谈妥。被告于2016年2月提出解除聘用原告的要求,原告则提出要求对其受伤的事情进行合理的赔补偿,被告提出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赔偿问题的争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6404.79元。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员一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劳务报酬,也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解除与原告聘用关系的情况。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上的分类属于承揽合同,原告夫妻承接被告的运输业务,包括装卸。原告夫妇不定期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收取运输费。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称2013年11月受伤,而根据其提供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医疗终结,2013年12月以后就没有再进行治疗,即使算上原告所称164天的误工时间,至迟也是2014年4月,原告之诉属身体受到伤害提出的赔偿之诉,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直到2016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装车搬移机顶盒过程中因天气下雨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事实。

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发票遗失证明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以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藉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时间。

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7.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相关书面通知手续。

证据8.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一、范某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职工,在该单位负责汽车管理工作。范某认识原告夫妻,他知道原告从事运输广电器材工作已有多年。至于原告与被告是什么用工关系其不清楚,只知道原告与被告结算报酬以运输公里数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结算费用时应向被告开具发票,除了发票所涉的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其他款项。二、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受伤经过,范某亲眼看见。原告受伤后,其听原告讲起过原告曾多次就损失问题向被告单位进行交涉。上述证言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确实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即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二、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不同意质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病历资料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伤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说明原告在何处受伤。对证据3所涉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认定。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而作出,与被告没有关系,鉴定费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从其内容显示,原告休息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该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6,是否合理请法院认定。对证据7,恰恰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证据8,从其证言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业务承揽关系,双方除了被告支付运费外,不支付原告其他任何报酬。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9.运输费发票53张(发票均是周丹向国税局申请开具,载明的内容是运输费),证明周丹与被告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10.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钱录与周丹系夫妻关系,进而印证周丹开具发票系与原告之间的夫妻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10进行合并质证,可以明确原告确实为被告从事相应的工作事务,周丹与原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周丹并不参与原告从事的工作事务。发票付款人为被告,由此说明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劳务,即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8范某关于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经过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8范某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时间及经过的证言也予认定。证据2、3、4、5、6,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为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其就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在审查上述证据能否真实反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之前,原告应先就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完成举证证明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有否完成该项举证证明义务,本院在下文中再行阐述,故本院有无必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亦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欲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作为反驳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正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相反,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运输业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事实。经对证据8审查后,查明证言内容中并无涉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肯定性陈词,相反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以运输公里数结算运输费用,无其他费用支付项目的内容,正好符合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定期结算运输费的质证意见,鉴于此,本院认定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8,结合被告提供证据9、10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收集。同理,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能够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法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证据2、3、4、5、6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丹系夫妻。原告夫妻从被告处承接运输机顶盒等广电器材业务已有多年。原告从事的运输业务流程包含装车、搬运广电器材的全过程。双方结算运输费的方式以运输公里数计算,并由原告妻子周丹不定期开具运输费专用发票向被告结付运输费。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装车搬移机顶盒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致原告不慎滑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为原告须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关于其受伤系在为被告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以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而主张要求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是否成立,本院不作评判。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在本案中也不作核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元,依法减半收取1714元,由钱录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超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春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