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5653号
原告:***,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0号。
主要负责人:石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保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海,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李赛赛,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朱森男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29.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嵊州E227167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卫生院门口地方时,被各被告所有的下垂在地上的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90天。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06.46元;2.误工费12753元(90天×141.70元/天);3.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0元/天);4.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鉴定费2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0029.46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目前的证据看,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安装的电缆线掉落以及原告受伤等事实存在。然电线掉落与原告受伤之间并不形成必然联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电缆线是由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管理和维修的,即网络线路不属于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管理或所有,要求驳回原告对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是被电线绊倒的,相关责任部门也明确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6年3月9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卫生院门口时,被垂落在地上的电线绊倒受伤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为1406.40元的事实。
证据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90天的事实。
证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
证据5、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
证据6、申请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一份为该中队警员向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线务员全立新所作的笔录,一份为该中队警员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综合管理科负责人沈连庆所作的笔录。一份为该中队警员对原告所作的笔录。全立新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全立新听广电负责市区安装电视的工程部谢主任说,2016年3月9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地方有广电的电线下垂,有电动车与下垂的电线相撞,骑电动车的人摔倒的交通事故发生。其所在的广电工程部人员到事发地检修时,看到确有属于广电的光缆线断落在地。另还有电信部门的电缆线下垂,不过在全立新等人到事发地之前已经修好。属于广电管理维修的断落电缆线已经进行了维修,现在是从地下铺设管道过马路的。沈连庆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沈连庆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综合管理科负责安全方面工作的。当时该路段有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电线断落在地上,其所在的综合管理科人员要去维修,然后听下面的人说,2016年3月9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卫生院门口地方,发生一起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股下垂的电线相撞的交通事故。具体断落在地有几根电线其不清楚,当时是有好几根扎成一捆在一起的,其中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所有的电线,里面应该还有广电部门所有的电线。其所在的综合管理科接到该路段有电线断落的消息后,即派人进行了维修,现在是马路下面铺设管道进行电线安装。原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9日清早5点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路经鹿山街道演头村卫生院门口地方时,当时天很黑,路上视线不好,原告发现车子前面有什么东西,由于发现已迟,其连人带车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看到其是与一股下坠下来的电线相撞。事发后,路人帮原告把电动自行车移到路边停放好,原告走到鹿山××××砩村职技校门口地方自家经营的麦面店。后原告觉得左手疼得受不了,就让儿子带其到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左手骨折,打了石膏就回家了。之后,有电信公司的维修人员在事发地查看下坠的线路时,原告的儿子柳伟就跟电信公司的人员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一股下坠的电线绊倒,电信公司的人员让原告及其儿子报警,原告就报了警。原告发生事故时,当时无人看到。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垂落的电线系三被告所有的以及三被告承认2016年3月9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卫生院门口地方,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被电线绊倒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证据7.营业执照1份以及嵊州市鹿山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开有嵊州市***粮油店,伤前常年与其丈夫经营麦面加工业务的事实。
证据8.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文件以及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各1份,证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职能部门。
证据9.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一、2016年3月9日早上,王某刚开早餐店店门时,听到外面有人摔倒,王某出去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当时天还没有全亮,地面很湿。原告摔倒的地方距离王某所开的早餐店大概有10米左右。王某去扶起原告时,看见路面上有许多电线呈抛物线状下垂,基本已接近地面。二、王某与原告同村人,王某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王某本人打印,是原告儿子来问王某原告翻车的事情经过,内容是原告儿子根据王某的回答打印的。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下垂的电线绊倒引起的事实。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向交警队报过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电线掉落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王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受伤和就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就医情况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电线掉落所引起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也没有说明原告的受伤与电线掉落有因果关系,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出生于1956年,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6,沈连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事发路段曾经有电线脱落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掉落的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对全立新的证言,因该人系另外单位人员,其笔录内容是否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为原告的自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且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内部文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有异议,首先王某的证言印证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王某所书写,是原告儿子打印好叫其签字的,同时王某也没有亲眼看到原告被电线绊倒受伤的经过,仅是王某的推测,故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除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持有同样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全立新的询问笔录明确其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职工,以此印证了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不能因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内设而认定无独立主体资格。证据9,除同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原告与证人系同村人,不排除王某的证言不确切的可能性。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载明原告是2016年3月9日12时35分报案的,原告的诉状中自称是当天的早晨5时10分左右受伤,由此说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也没有查明事实原因。原告所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下垂的电线相撞的情节,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情节。对王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从内容看不是王某亲自书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各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由于原告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其不会因为本案的事故导致误工或产生误工的损失,故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都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对该2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户口簿也证明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事实。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全立新是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员工,对关联性问题,全立新与沈连庆都只是听说发生了事故,听说原告与电线相绊,但二人没有亲自看到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故二人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所关联的线路相绊的事实。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其内容正好鉴别了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划分,具体为市区部分划给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乡镇部分划给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一个是行业主管部门,一个是下属部门,均系二个独立的单位,而原告所涉及的网络线缆是由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管理的,与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没有关系。对证据9,同意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质证意见。
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0.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1.全立新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全立新系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0、11质证如下: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下属的一个部门,其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证据10、11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出具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该中队警员对全立新、沈连庆以及原告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受伤一节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王某的证明内容与证据9即王某的当庭证言一致,其证言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江中队的证明内容亦能相互佐证,故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6、9,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046.46元。证据3,鉴于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的实情,本院考虑可与证据7一并认证,根据证据7的内容显示,原告自家开有麦面加工店,常年经营麦面加工,有较为可观和固定的经营性收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虽已年届60周岁,但因本次事故受伤仍有误工损失存在。同时证据3反映的原告休息时间90天与原告伤情实际以及治疗情况等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另对证据7,认为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2份鉴定意见书,虽各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即不能提供推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份鉴定意见书内容的有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2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定案依据予以收集;对鉴定费发票2份,由于所涉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去的费用,该费用宜由原告自负。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经查其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达到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关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审查其内容,认为能够达到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清晨,当时天色尚未亮,路面视线一般。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从鹿山街道潭头村驶往小砩村职业技术小学。5时10分许,途经演头村卫生院门口地方时,车辆不慎与一股将近垂落在地的电线相撞,导致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人绊倒的声音被刚好准备开早餐店店门的同村人王某听到,王某走出店外,看见原告人车翻倒在地,路面上有不少几近垂落在地的电线。王某当即扶起原告,并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竖起停放到路边。原告自行走到自家开在附近的小砩村职业技术小学的麦面店。到麦面店后,原告自觉左手疼痛难忍,于是走回潭头村家中,让原告儿子带其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先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治伤及康复需要休息时间为90天。2016年6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87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6年3月9日因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87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责城区有线电视、全市广电宽带数据网的安装、维修,市到乡镇光缆主杆线的维护。涉事电缆线部分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安装、管理、维护,部分属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安装、管理、维护。涉事电缆线起先由上述两单位在线杆上呈捆绑式安装、连接。
再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开有嵊州市***粮油店,伤前常年与其丈夫经营麦面加工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清晨骑行电动自行车去自家的麦面店途中被路面上坠落的电缆线绊倒,导致人车翻到在地,原告由此受伤的事实清楚。据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该法条的立法含意可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结合本案,涉事电缆线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两单位作捆绑式在线杆上安装连接,即涉事电缆线有部分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所有和管理,有部分属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所有和管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涉事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发路段的电缆线疏于必要合理的管理、维护,致使原本悬挂安装在空中的电缆线几近垂落在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路面的正常畅通,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涉事电缆线存在维护管理义务缺失之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具有共同的不作为之过失,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涉事电缆线与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无涉,故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合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于清晨天色尚暗,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大成因,即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各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5%的责任份额。综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驳回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如何核定的问题。
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伤前与其丈夫经营麦面加工业务多年,有较为可观、稳定的经营性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仍有误工损失存在。庭审中原告自述麦面加工收入日营业额为1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以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46.46元;2.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3.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治伤需要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05176.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05176.46元的35%计36811.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赔偿38311.76元;
二、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05176.46元的35%计36811.7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赔偿38311.76元;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35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超
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春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