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3527618XD。
法定代表人:XX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从雇佣(劳务)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分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从上述区别可以得出结论:(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固定(星期一到星期五),运输机顶盒等广电器材受被上诉人控制、支配(比如要运的器材、目的地)且存在从属关系;(2)上诉人平时工作的地点就是被上诉人仓库;(3)三年多来被上诉人定期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而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三年来一直是继续性提供同一个劳务,而不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二、装车、搬运广电器材并不是上诉人的份内工作,上诉人装车、搬运属于帮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运输关系中运输哪些器材当然由需要运输的一方提出。二、上诉人称平时工作地点和时间固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需要什么器材了跟上诉人说,时间是不固定的。三、三年多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是愉快的,但是不属于连续性劳务关系,而是连续性的加工承揽关系,且被上诉人的运输费一直通过由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形式支付。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装车、搬运是帮忙行为不予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640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周丹系夫妻。原告夫妻从被告处承接运输机顶盒等广电器材业务已有多年。原告从事的运输业务流程包含装车、搬运广电器材的全过程。双方结算运输费的方式以运输公里数计算,并由原告妻子周丹不定期开具运输费专用发票向被告结付运输费。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装车搬移机顶盒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致原告不慎滑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入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为原告须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关于其受伤系在为被告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以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而主张要求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是否成立,该院不作评判。鉴于此,该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在本案中也不作核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元,依法减半收取1714元,由**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两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妻子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其在为被上诉人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亦或帮忙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应进行合理赔偿或补偿之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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