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奇,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関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发物业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1、***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视频报道并未直接或间接的证明电梯在上述时间段内出现了下坠的过程,且该视频报道中被采访的小区业主身份无法确定,即便能够确定业主身份,业主所述的事实也从未提及电梯经常或偶尔存在下坠的情形,更不能够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及上述电梯内出现了上述情形;2、在视频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亦未提供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涉案电梯造成,故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行为;3、***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病例资料尽管记载了电梯坠落致腰部损伤,但该记载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因为首先,根据常理,当病人入院就医时,无论是否住院,医生都会在入院记录或者门诊病历上记载病人入院时的基本情况,包括入院就医的原因、入院就医时的状况等,而入院就医的原因均是患者的自述,而非医生的诊断,本案病例中所记载的电梯坠落致腰部损伤系***的自述,而非医生的诊断;其次,众所周知,医生并非法医,也非侦探,即便医生能够诊断处伤情的原因,也只能大体诊断出是否为高空坠落致损,而不能凭空诊断出电梯坠落致损,因为毕竟医生没有亲眼目睹电梯坠落的过程,也没有看到***因为电梯坠落收到了腰部损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视频及病历存在严重的缺陷,上述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二、华菱电梯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供了2018、2019年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华菱电梯公司已经对涉案电梯尽到维修和保养义务,电梯在华菱电梯公司维保期间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管***的伤害如何造成,华菱电梯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电梯存在故障并造成***受伤的情况下,没有对电梯出厂时是否存在原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认定并非电梯原始的质量问题,而是维保问题,忽略华菱电梯公司所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以及电梯年检合格报告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提交任何医院或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书面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将***的误工期限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定为1个月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使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也从未向***释明是否选择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日立电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发物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菱电梯公司等支付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医疗费1258.26元,共计62908.26元;2、诉讼费用由华菱电梯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与母亲一起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清雅居小区9号楼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济发物业公司,小区内电梯生产厂家系日立电梯公司。济发物业公司与华菱电梯公司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济发物业公司委托华菱电梯公司对清雅居小区25台电梯家庭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
2018年8月21日10时左右,***乘坐9号楼1单元东侧电梯下楼到一楼,其主张在此过程中,电梯从30层突然下坠到27层距离地面半米的位置,电梯门半开,导致其跌倒,腰部受伤。后其从电梯内出来换电梯下楼,并拨打物业电话。济发物业公司接到电话后通知华菱电梯公司维保人员,后物业公司和维保人员到现场后未发现电梯故障。
***被120急救车送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为:高处坠落致腰部、髋部、左下肢压痛活动受限半小时,CT检查示: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椎管狭窄诊断结论为:腰部外伤,治疗手段为腰围外固定。期间济发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66.42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的承担。***认为,济发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对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发现电梯运行存在的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菱电梯公司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承担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性能,但其未做到相应的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37条的规定,其作为制造厂商未能对事故电梯进行安全运行进行调查和了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有能力进行电梯监管,涉案小区的电梯经常发生问题,其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导致了***受伤,要求华菱电梯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济发物业公司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济发物业公司按相关规定有专业维保公司进行维保,已经尽到应尽的物业服务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菱电梯公司认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菱电梯公司已经尽到了日常的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也已经拿到了检验合格报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所涉赔偿项目。日立电梯公司认为电梯是特种设备,在电梯安装完毕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强制的检验合格且必须经过年检,我们的电梯全套的手续是完备的,维保单位提交了定期检验报告,如果***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有举证的责任,应向出示权威部门对电梯质量得出鉴定的结论,同意济发物业公司、华菱电梯公司的意见。***的伤不是创伤性的、突发性的,是陈旧性的伤。请求驳回***的诉请。
二、***要求的赔偿请求及依据:1、医疗费1258.26元,***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实。经质证,华菱电梯公司等对证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入院是在省中医,医药费花费地点是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并没有遭受到被告的侵权损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2、护理费6000元,***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因其受伤后,其母亲在家照顾因此被单位辞退,依据提交的病休单,2018年8月21日-2019年2月2日,***始终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对此华菱电梯公司等认为没有鉴定依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28150元,***根据其诊疗记录及病休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日共165天,按5个月主张,按2018年济南1季度平均月薪5630元*5个月得出。对此华菱电梯公司等认为,根据***申请公租房的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申请表,表中记载***因有银屑病较重无法正常工作,无任何收入。不认可误工费,且***未住院,无鉴定依据,对其误工费不认可。4、营养费2000元,***根据自身情况酌情主张。对此华菱电梯公司等认为无鉴定依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500元,***主张其往来医院的费用为500元。华菱电梯公司等认为没有证据提交,不予认可。6、精神损失费25000元。华菱电梯公司等认为***未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病历、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在乘坐小区电梯下行时,电梯发生坠落,造成其腰部受伤的事实。济发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及时发现电梯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维护保养公司,以保障小区业户的出行安全,济发物业公司未尽到责任,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菱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对电梯未能安全运行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华菱电梯公司、济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次事件系电梯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般医疗常识,高处坠落并不能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故腰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应系***自身疾病,电梯突然坠落只是引发***腰部外伤,使其原发的腰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病情显露、加重,故对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减轻济发物业公司、华菱电梯公司3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济发物业公司、华菱电梯公司过错行为,由济发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华菱电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258.26元,有医疗费单据加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济发物业公司赔偿30%计377.48元,华菱电梯公司赔偿40%计503.3元。关于护理费,***未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证实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一审法院结合其病情,酌情支持其1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济发物业公司赔偿30%计900元,华菱电梯公司赔偿40%计1200元。关于误工费,***提交的病假条不延续,故其主张5个月的病休时间过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腰部外伤的病情,酌情支持3个月。其未提交其从事职业的证明,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3个月为9887.25元,济发物业公司赔偿30%计2966.18元,华菱电梯公司赔偿40%计3954.9元。关于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的伤情和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济发物业公司赔偿30%计90元,华菱电梯公司赔偿40%计12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济发物业公司垫付的1266.42元,***应自行负担759.85元,该部分应在济发物业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发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377.4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66.1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4333.66元,扣除其垫付部分***应负担的759.85元,余款3573.81元由济发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华菱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503.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954.9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5778.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日立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负担400元,济发物业公司负担100元,华菱电梯公司负担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菱电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在乘坐小区电梯下行时,电梯发生坠落,造成其腰部受伤,其在事故发生后给物业公司、维护单位打电话,后入住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载明***因高处坠落至腰部损伤。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系因电梯发生坠落导致腰部受伤并判令济发物业公司及华菱电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华菱电梯公司以涉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等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伤住院,山东省中医院出具了病休单,华菱电梯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根据***病情,酌定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三个月的误工费9887.25元,并无明显不当。华菱电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