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55号
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迁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女,该公司财务。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辉,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程玉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出勤天数的工资3935.55元;2.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8月护理假工资725元;3.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42573.2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天和公司担任人事职务,负责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的建立,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等。入职后天和公司多次催***建立劳动合同,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建立劳动合同。作为人事,***有责任有义务健全公司制度,但其于2018年8月无视制度,并未按制度请护理假;并且***在公司人员招聘过程中,多次向面试人员(包括新入职员工)要求站队,询问是否要跟其一队,***还扬言威胁,如果面试人员(包括新入职员工)不站队,让他们走着瞧,这一做法给天和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不但没有给公司招聘到合适的人员,并且还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长时间未招聘到合适人员,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发展,故天和公司与***谈话,让其尽快招聘合适人员,***虽然当时答应了,但不久***就主动提出了辞职,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在提出辞职的第二天***在未交接完成的情况下,就没再上班,旷工至今,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天和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2018年护理假工资,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天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天和公司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入职后按照领导的要求认真工作,不存在天和公司诉状中所述情形,2018年8月***还在试用期内,如天和公司所述***有诉状所述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事之间拉帮结派,天和公司完全有理由将***辞退,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是半年后***自己主动要求离职。天和公司为了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而捏造事实中伤***,作为一个公司实属不应该。综上所述,天和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天和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聘任通知》,内容为:聘任***为人资部经理,负责劳动合同的建立,人员招聘,人员统计和调配,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督促员工对制度的遵守,员工岗位绩效考核与考勤汇总,日常办公管理等人事相关工作,试用期1-3个月,根据表现可缩短试用期,但不少于1个月。聘任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
天和公司《公司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休假管理制度》中制作人均显示为***,编制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上述制度规定:请假需由本人在口袋助理发起请休假流程,将请假事由、天数、日期填写清楚,并由部门负责人按批假权限审批,流程审批后方可离岗。请假未审批即离岗的按旷工处理。
2019年1月14日,天和公司向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钉钉企业组织认证申请公函》,授权***为天和公司管理员。
2019年1月21日,天和公司出具《调岗通知》,调***从人资部经理岗位到业务岗位,调岗从2019年2月1日开始执行,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以基本工资+提成标准执行。该通知备注:自通知发布之日起7日内,请当事人给公司一个书面明确答复;若逾期未作出答复,则视为同意调动。
2019年2月13日,***填写离职申请表,该表显示部门为人资,离职类型为辞职,工作已交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在《离职交接表》上填写的部门为人资。
天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向***发放了加班费,其中2018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中,***的岗位显示为“业务经理”,从2018年9月开始,***的岗位在工资表中标注为“人资”。2019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该月实发工资为436,备注“2.13离职,暂缓发放”。
2019年6月2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天和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4268.84元;2.天和公司支付2018年8月护理假工资725元;3.天和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合计17732.09元;4.天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双倍工资合计55659.07元;5.天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60元;6.天和公司为***补缴2018年7月、8月及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3530元;7.天和公司支付2018年7月、8月未全额支付工资差额5120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第947号裁决书,裁决:1.天和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出勤天数的工资3935.55元;2.天和公司支付***2018年8月护理假工资725元;3.天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573.28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天和公司均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在天和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天和公司主张***系其公司人资经理。双方对***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有异议。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负责天和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对天和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公司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休假管理制度、工资表均无异议。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上载明***所在部门为“人资”,编制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的《公司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休假管理制度》中制作人均显示为***,综上,本院认定***2018年7月份已在天和公司人资部工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事务的员工属于专业人士,应该熟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职责就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因此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事务的员工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应对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未能证实其向天和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天和公司拒绝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天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2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2月13日离职,天和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9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况,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天和公司与***均未能说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1月份工资6584.47元计算,即3057.08元(6584.47元÷28天×13天),故对天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8月护理假工资。虽然法律规定了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但具备休假条件的员工仍应按公司制度履行请假审批程序,***主张其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应享受陪产假,但其未能提交其已按公司规定履行了请、销假手续,故对天和公司不予支付***护理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驳回了***要求天和公司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8年7月、8月及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8月未全额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与天和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工资3057.08元;
二、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8月护理假工资725元;
三、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573.28元;
四、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五、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六、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7月、8月未全额支付工资差额。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商乐天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