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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842-X。
法定代表人曾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雅伶,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6552-3。
法定代表人刘应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静及委托代理人陈雅伶,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娅勇、郑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涪陵区义和、百胜、石沱等乡镇的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验收办法为:1、……,3、栽后验收:验收前由乙方自验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苗木采购合同、发票、苗木备案书等苗木采购资料、苗木栽植情况统计表,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验收,主要验收乙方是否按规划设计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栽植任务,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一期工程款。4、苗木栽植成活率验收:苗木栽植成活率验收在栽植完成一个生长季节后进行,主要验收苗木栽植质量和成活率等,由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5、栽后管护验收:于栽植完工二年后乙方补植完成一个生长季节后进行,主要验收补植质量、养护质量和保存率,甲方在乙方提出申请并提交苗木保存及管护情况统计清册等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仍由甲方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方能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栽植验收材料和工程合同到甲方处结算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栽植结束后经甲方栽后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一个生长季节后,经栽植成活率验收成活率达70%以上,并补足至10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养护期满,经甲方栽后管护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并补足至10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付款时间为甲方在竣工验收后经区森林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合同总价的20%)。2013年5月10日,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履行完栽植养护义务后向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在验收中,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履行的栽植养护义务未达合同约定的要求。2013年9月10日,双方达成《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中的第4.5款“栽后管护验收:于栽植完工二年后乙方补植完成一个生长季节后进行,主要验收补植质量、养护质量和保存率”变更为“2012年11月30日后,乙方应按小班分树种、分规格逐株编号挂牌,经乙方申请,甲方进行现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以工程造林地块实际保存并成活的合格苗木,据实验收结算”,同时,补充合同还对原合同质量标准第3.2条“栽植完成一个生长季节后栽植成活率验收”进行修改。依据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验收。2014年4月2日,涪陵区森林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支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第三次工程款4985965.53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2年1月21日、3月9日支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479294.82元、200000元、4699205.35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985965.53元,共计14364465.70元。
2011年3月3日,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的《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李渡城市森林公园1号地块的造林工程承包给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栽植工期为60日,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抚育管理期为2年,从栽植结束至养护期满验收合格止;工程验收为栽植完工两年后,验收前由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验收时存活率达99%,补植至100%,如成活率未达99%,则验收时间顺延一个生长季节,依此类推;合同价款为综合价,结算时按实际栽植验收合格数量乘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及金额:栽植完工两年后验收,验收时成活率达99%,补植率达100%,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如达不到规定要求,则验收时间顺延一个生长季节,付款时间顺延一个生长季节,依此类推。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履行完栽植养护义务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验收。验收中,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履行的栽植养护义务未达到成活率99%。2013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一、主合同第6.3款“栽植完工两年后验收,验收时成活率达99%,补植率达100%,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如达不到规定要求,则验收时间顺延一个生长季节,付款时间顺延一个生长季节,依此类推。”变更为“2013年5月底,甲方进行保存验收(竣工验收),以造林保存的合格成活苗木数量,按主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进行一次性竣工验收、结算。乙方按小班分别对树种、规格逐株编号、挂牌、造表申请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结算时,以小班为单位,小班栽植株数或者保存株数超过设计株数10%以上部分的苗木不予结算。主合同中关于验收方式、批次、结算比例的约定若与本约定不符的,以本约定为准。二、主合同第5.2款中关于苗木栽植验收标准的约定不变。小班栽植株数或者保存株数超过设计株数10%以上部分的苗木不再验收结算。三、……。四、按本补充合同实行据实验收结算后,乙方应立即将造林地块、苗木等造林成果一次性交付甲方。依据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验收。同年4月2日,涪陵区森林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支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476600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4年1月28日向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943元、300000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5日和3月23日向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314034.47元、2862565.53元,共计7315563元。
2011年4月21日,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签《森林公园造林新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李渡城市森林公园造林工程补充苗木种植和土建工程承包给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1日。工程款支付依据和方式:该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各项施工作业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有关图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报甲方负责人签证,甲方应于工程完工后30日以内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1月12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完工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新增工程款359042.48元。
原审原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9日,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涪陵区森林工程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涪陵区义和、百胜、石沱等乡镇的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给我公司。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凭栽植验收材料和工程合同到该公司处结算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栽植结束后经该公司栽后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公司合同总价20%,一个生长季节后,经栽植成活率验收成活率达70%以上,并补足至100%后,该公司向我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养护期满,经栽后管护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并补足至100%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付款时间为在竣工验收后经区森林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栽植养护义务。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向该公司递交自查报告,请求验收,同月28日,该公司向涪陵区森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书面报告,请求委托中介机构验收。但无故拖延至2013年12月验收,尾款4985965.53元拖延至2015年2月19日支付,该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2167.82元。
2011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的《涪陵区李渡城市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渡城市森林公园1号地块植树造林,工程包括苗木购置、运输、栽植等;栽植工期为60日,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抚育管理期为2年,从栽植结束至养护期满验收合格止;合同价款为综合价,结算时按实际栽植验收合格数量乘以中标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及金额栽植完工两年后验收,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栽植养护义务,具备验收条件后,应于2013年6月验收,合同价款647.66万元应于2013年7月支付。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拖延至2013年12月才验收,合同价款也分多次支付,其中2014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3月23日付款2862565.53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为314791.81元。
综上,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利息损失767139.63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赔偿,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767139.63元。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和2011年3月3日分别签订了《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及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的金额、时间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首先,我公司无迟延验收两合同工程的事实,两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的期限,但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两合同的栽植养护义务至今均未达到两合同约定的栽植成活率和栽后管护成活率,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迫于无奈,双方于2013年9月和12月分别对两合同工程的栽后管护成活率的验收方法变更为据实验收并达成补充协议后,两合同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验收,故不存在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所称的无故拖延验收之说。其次,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栽植验收材料和工程合同等相关材料交到我公司对两合同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就是说,两合同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该公司所称迟延支付两合同工程款的问题。基于两合同工程的进度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垫资困难等实际情况,我公司出于善意向该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能以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就推定为我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补充合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及《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森林公园造林新增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履行《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补充合同》中,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按约履行的栽植养护义务经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该合同第三次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该合同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履行的栽植管护义务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验收的事实,导致无法确认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该合同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无法判断实际支付该工程款的时间迟于应支付时间,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第三次工程款4985965.53元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30808.65元。
双方在履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及《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按约履行的栽植养护义务经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该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其中的工程款30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7416.67元,其中的工程款314034.47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4537.18元,其中的工程款2862565.53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49131.71元,合计181085.56元。
双方在履行《森林公园造林新增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其李渡城市森林公园造林工程补充苗木种植和土建工程的义务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在2012年1月12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增工程款359042.48元迟延支付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406.91元。
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的迟延验收是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栽植养护义务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栽植成活率和栽后管护成活率所致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抗辩其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两合同工程已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验收,工程款的发放于2014年4月2日经涪陵区森林工程领导小组通过审批,两合同工程已实际结算,故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迟延支付《2010年涪陵区森林工程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4985965.53元的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损失230808.65元,迟延支付《涪陵区李渡城市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6176600元的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181085.56元,迟延支付《森林公园造林新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59042.48元的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损失3406.91元,共计415301.12元。二、驳回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1元,由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261元,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
上诉人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关于“经果林”栽植养护合同第一、二期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履行的栽植管护义务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验收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是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组织验收,合格与否的认定是该公司单方做出,应当由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时,2011年7月20日,区森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人XX签署审批意见“同意按审查意见兑付第1次20%工程款4479284.82元”。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了公章。因此,按约定第一期工程款最迟应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而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第二期工程款应当一次性支付完毕,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是分2次支付,第1次是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第2次是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的,也是有迟延支付的情形。2014年1月21日,“经果林”工程通过森林工程“6+1”验收组验收。第三期工程款应当在此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却以领导签字时间错误延迟到2014年4月12日。“李渡森林公园”栽植养护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该工程也通过验收,根据涪森工办文[2014]8号文,可推定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12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767139.63元。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及对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首先,双方未对完工工程办理结算。其次,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再次,一审法院对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评价。一审法院以案外人XX区长签字作为判定双方实际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作为合同付款期限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案外人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与本案无实际的法律关系,其签字仅是涉及政府工程必经的内部报批流程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因此,我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针对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赞同XX区长签字的时间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是根据验收情况决定支付时间。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工程没有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在二审中,双方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果林示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经果林示范园建设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补充合同》,《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及《森林公园造林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森林公园造林新增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义务大部分已得到履行。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起算问题。
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了验收达标后再支付,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据实验收。对付款时间做了实质变更。因双方在该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决算时间,应当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截止诉讼前,双方均没有决算(结算)完毕,最终的工程总价款还没有满足付款的全部前提条件”的理解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三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上诉认为付款时间没有成就,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原审判决结合验收、审批、交付的客观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认为起算时间应当早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时间,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重庆市涪陵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2元,由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江陵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