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843-X。
法定代理人曾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同内,组织机构代码68610325-7。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被告资中县绿怡生态园,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泥巴湾村5组。
原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林业工作站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栽培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给原告栽培龙眼、荔枝、杨梅,由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后二被告以双方还有其他附属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原、被告客观没有二被告所指的附属工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对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并返还工程款191600元,给原告出具相应发票。针对原告请求为结算纠纷,而陈述事实中又否认有相应工程的矛盾,本院向原告作了释明,要求原告明确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但原告拒绝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拒绝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被告资中县发轮片林业工作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