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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与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843-X。
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中县绿怡生态园,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泥巴湾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5662227-2。
负责人:张怀成,该生态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晖,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绿怡生态园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68610325-7。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职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资中县绿怡生态园(以下简称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发轮林业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26号民事判决。培新园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培新园林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涪陵区森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涪陵区森农公司)签订《2010年涪陵区森林工程经果林示范园果树苗木栽植及管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示范园规划放线、整地打窝、苗木采购、断根修枝、运输(含二次搬运)、栽植、补植、养护(养护期2年)等工程内容;栽植树种为龙眼、荔枝、杨梅三个树种,共计37.1万株左右(以实际栽植数量为准);栽植结束后经甲方栽后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一个生长季节后,经栽植成活率验收,成活率达到70%以上(桶装苗90%以上),并补足至100%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养护期满,经甲方栽后管护验收,成活率达到90%以上(桶装苗95%以上),并补足至10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
2010年9月10日,培新园林公司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原资中县配龙镇林业站)签订《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10日内向培新园林公司提供劳动力,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大渡村、二渡村的经果林示范园承包定向栽植不同规格的龙眼、荔枝、杨梅,按照培新园林公司计划要求,共计约37万株;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负责龙眼、荔枝、杨梅的劳务和养护管理2年,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培新园林公司清验,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其中桶装苗达到95%以上),若成活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按同等规格负责补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承担;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管护不同规格果树的劳务技术管理费为1892000元,实际劳务技术管理费以实际栽植数进行总价结算,劳务收费标准为:地径5-8cm龙眼22元/株,地径3-5cm龙眼16元/株,地径1-2cm龙眼6元/株,地径3-5cm荔枝16元/株,地径2-3cm荔枝12元/株,地苗、营养苗2元/株,杨梅营养苗、二年生苗、二年生嫁接苗2元/株;劳务技术管理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在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完毕后30天内,培新园林公司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合同实际金额的30%。第二次付款在培新园林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验收,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苗木成活率达85%时,于2011年5月30日前,培新园林公司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合同实际总金额的30%。第三次付款在培新园林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验收,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苗木成活率达90%(桶装苗达到95%以上)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培新园林公司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合同实际总金额的全部余款;在合同签订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需向培新园林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管护要求:1、养护期间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自行管养护,管养护不周造成的损失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自行承担。2、苗木在养护验收时成活率必须达90%以上(桶装苗达95%)。3、在养护期间,若遇天旱天气,在树叶出现萎蔫现象时,要及时进行灌水除草,确保在管护验收时,大苗保持全树冠树形。4、工程移交前,养护责任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承担。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与培新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栽植了不同规格的龙眼、荔枝、杨梅。2011年1月26日至2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果品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区果品办)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组织涪陵区森农公司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联合验收组,对培新园林公司在江北示范园、蔺市镇示范园栽植的苗木进行了自查验收,自查结果为培新园林公司栽植的各类苗木总计341982株,其中江北示范园:地径3-5cm龙眼8551株、地径5-8cm龙眼18901株、0.6cm(地径1-2cm)龙眼嫁接苗72759株、地径2-3cm荔枝12433株、地径3-5cm荔枝9845株、0.8cm荔枝嫁接苗5589株、0.8cm杨梅露地嫁接苗166543株、0.8cm杨梅露一年生营养袋苗15556株、0.8cm杨梅二年生营养袋苗28458株,共计338635株。后经涪陵区森工办核查验收,涪陵区森农公司向培新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一批款项。
2011年3月29日,为做好苗木的一个生长季节后的验收,培新园林公司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组织开会后达成共识,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保证苗木成活率完全能达到验收标准(桶装苗成活率90%、其余苗木85%)。会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对苗木进行了补植。2011年4月12日,培新园林公司项目部及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共同作出《关于2011年经果林春夏季管护工作实施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苗木补植工作已于2011年3月7日启动,计划截止4月30日止,要加大补苗数量和速度,切实保证各种苗木成活率在验收时达到规定标准。2011年5月6日,培新园林公司向涪陵区果品办申请苗木验收,5月10日至30日,涪陵区果品办组织相关人员及监理公司,对培新园林公司栽植的苗木进行了成活率验收,验收结果为:地径3-5cm的龙眼成活率84.7%、地径5-8cm龙眼成活率84.6%、0.6cm(地径1-2cm)龙眼嫁接苗成活率87.7%、地径2-3cm荔枝成活率92.4%、地径3-5cm荔枝成活率81.2%、0.8cm荔枝嫁接苗成活率88%、0.8cm杨梅露地嫁接苗成活率87.8%、0.8cm杨梅营养袋苗成活率98.3%。地径3-5cm荔枝属于桶装苗,成活率未达到培新园林公司与涪陵区森农公司合同约定的标准。2011年6月20日,涪陵区果品办以涪果办文(2011)70号文件,作出《重庆市涪陵区果品办公室关于申请2010年长江两岸森林工程经果林建设项目核查验收并兑付工程款的报告》,在该报告附表3中备注地径3-5cm荔枝成活率未达到合同成活率要求,二期工程款推迟兑付。
2011年8月8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以天旱苗木死亡、培新园林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等原因停工。2011年8月11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以信函方式告诉培新园林公司在2011年6月后,因天旱、缺水,造成苗木死亡率达60%以上,并提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承担,且无力承担补苗资金和补苗栽植费用,并要求培新园林公司支付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和下车转运费后,双方解除合同或订立补充合同。同月13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又向培新园林公司发出停工待命通知,定于2011年8月16日停工待命。同月15日,培新园林公司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回函,称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补植、管理的苗木在达到培新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即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时,培新园林公司方才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应付款项。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栽植的苗木由培新园林公司自行管护,并补栽苗木。
2011年12月16日至18日,涪陵区果品办牵头、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区农建集团)、监理单位和江北办事处组成验收组,对培新园林公司承建的江北经果林示范园的苗木管护及补植情况进行验收。该次验收,0.8cm杨梅露地苗未完成补植,验收不合格。2012年1月17日,涪陵区森工办编制了江北经果林示范园第二期款兑付审查表,该审查表载明培新园林公司栽植的苗木成活率为55.9%,苗木165594株,其中地径3-5cm荔枝、0.8cm杨梅露地苗未达到合同要求,故不予付款。2012年1月18日,培新园林公司收到第二期苗木款项4899205.35元。2013年6月21日,培新园林公司向涪陵区农建集团申请管护验收。
另查明: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培新园林公司先后五次支付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劳务技术管理费650300元,并于2011年1月20日退还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保证金2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苗木款27300元,于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期间支付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经果林附加工程款200000元。发轮林业站的陈红伟于2011年6月9日出具收款说明,该说明记载培新园林公司分六次预支大渡村经果林附加工程款共计贰拾万元整,此款为栽植劳务合同以外的追加费用,准确金额双方待定。
再查明:2008年12月27日,资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资编发(2008)120号关于设置13个片区林业工作站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资中县配龙镇林业站等33个乡镇林业工作站,新组建了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等13个片区林业工作站,发轮林业站为事业单位法人,管辖区域为发轮、配龙、龙结3个乡镇林业工作站。重庆市涪陵区森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绿怡生态园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发轮林业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增加诉讼请求,将劳务技术管理费300000元增加为687094.74元,其中培新园林公司应付的第二笔款为567600元、第三笔款为119494.74元(计算依据为:总款1892000元×40%=7568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9个月,每月为756800元/19个月=39831.58元,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从2011年5月工作至2011年7月,故为39831.58元×3个月=119494.74元)。庭审中,培新园林公司认可0.6cm龙眼嫁接苗的地径为1-2cm,应按6元/株计算。
培新园林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按照我公司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的付款条件是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的苗木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但根据涪陵区森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区森工办)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在2011年4月28日对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的苗木进行验收时,苗木的成活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在2011年8月已经自动退场,所以我公司也不应支付第三笔劳务技术管理费。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劳务技术管理费。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擅自离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与培新园林公司签订的《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在履行合同后,培新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按照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对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的苗木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4月30日前,培新园林公司为了确保其与涪陵区农建集团合同约定的一个生长季节的成活率验收能通过,而开展了苗木补植以及补植苗木成活率的抽查等迎检工作。涪陵区果品办在培新园林公司申请验收后,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栽植的苗木成活率进行了验收,根据涪陵区果品办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此次验收,除地径3-5cm荔枝因属桶装苗,未达到培新园林公司与涪陵区农建集团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以及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与培新园林公司合同约定标准外,其余苗木已达到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应对未达到成活率标准的苗木进行补栽,但庭审中,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补栽,并达到成活率标准。因此,培新园林公司应向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支付除地径3-5cm荔枝外的其他苗木的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虽培新园林公司提交有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涪陵区长江两岸森林工程经果林植物保成率及补植验收情况统计表,但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向涪陵区果品办调取的涪区果发(2011)70号文件附件内容不一致,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验收情况统计表,不予采信。因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已在2011年8月8日停工后解除了与培新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第三次苗木的管护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主张的第三笔劳务技术管理费119494.74元,不予支持。
虽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称其栽植的苗木有37万株,但在庭审中,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培新园林公司提交的涪陵区果品办涪区果发(2011)47号文件,可以证明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在江北经果林示范区栽植的各类苗木共计338635株。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定不同规格苗木劳务技术管理费为:地径3-5cm龙眼劳务技术管理费136816元、地径5-8cm龙眼劳务技术管理费415822元、地径2-3cm荔枝劳务技术管理费149196元、地径3-5cm荔枝劳务技术管理费157520元、0.8cm荔枝嫁接苗劳务技术管理费11178元、0.8cm杨梅露地嫁接苗、一年生营养袋苗、二年生营养袋苗劳务技术管理费421114元,0.6cm(地径1-2cm)龙眼嫁接苗劳务技术管理费436554元,共计1728200元。按照双方约定,培新园林公司应支付给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的第一笔劳务技术管理费为518460元(1728200×30%),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为471204元(1728200元-157520元)×30%,共计989664元,培新园林公司已支付650300元,故培新园林公司还应支付339364元。
虽培新园林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给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的27600元均为劳务技术管理费,但根据其提交的当日领款单据,仅有300元的劳务技术管理费单据,且该单据能与当日的银行付款凭证存根中记载的用途“苗木款,其中300元付栽植费”内容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培新园林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的劳务技术管理费为300元。虽培新园林公司称其在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支付给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的200000元为劳务技术管理费,但培新园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9日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的陈红伟出具的收款说明可以证明该款为大渡村经果林附加工程款,为栽植劳务合同以外的追加费用。在庭审中,培新园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为劳务技术管理费,故认定该款不属于劳务技术管理费。因此,培新园林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培新园林公司要求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劳务技术管理费339364元。二、驳回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资中县绿怡生态园、资中县发轮片区林业工作站自行负担4280元、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
培新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为苗木成活率标准85%,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涪陵区农建集团约定的70%;合同约定甲方验收是指得出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的主体是甲方,而一审法院却理解为组织、实施验收的所有义务由甲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为栽植劳务费外追加的费用,是错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示另外的合同和另外栽种的数量。这20万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技术管理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应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养护管理期限内的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约定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栽种苗木,并养护管理2年,在2012年11月30日前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桶装苗达95%以上),达不到标准,由被上诉人按同等规格负责补足,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这里的工作成果应理解为所有苗木成活率达标,上诉人才支付养护费,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工作成果细化,理解成各种规格的苗木分别达标,达到标准的付费,未达到标准的不付费。(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苗木进行栽植和养护管理2年,上诉人按约定的付费标准分三次支付劳务管理费;这里的劳务管理费为养护管理2年的费用,分期所付的款项属预付款。而一审法院却理解为该时段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报酬数额。(3)按照双方约定,若成活率达不到标准,由被上诉人补足并承担苗木费用。在涪陵区果品办验收前,被上诉人并未将未成活的苗木拔掉然后补齐。而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未成活苗木部分的养护费。
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发轮林业站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提出“是指得出验收合格与否结论的主体是甲方”的说法不仅于约无据,而且有违公平正义、公序良俗,不应支持。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4月30日前对我方管护的苗木成活率是否达标进行验收,以确定是否达到验收标准。虽然其未向答辩人出具书面的验收达标文件,但其在我方起诉之前无任何异议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5月10日至30日,涪陵区果品办组织相关人员及监理公司对培新园林公司栽植的苗木进行成活率验收,并以该次验收结果计算培新园林公司应支付答辩人的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对其并无无利,其不应觉得委屈或错误。2011年4月18日至5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追加费用,而非栽植劳务费。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中称“养护管理期限内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约定标准”、“本应将工作成果理解为所有苗木整体成活率达标,上诉人才应支付养护费”属于片面理解合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该说法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其中桶装苗达95%以上),若成活率达不到上述标准,乙方按同等规格负责补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不同规格果树劳务栽植管护2年的劳务收费标准为……总计劳务管理金额为189.2万元,以上各规格苗木以实际栽植数进行总价结算”,前述约定已明确:达标是不同规格果树分别达标,而非答辩人所称的“所有苗木整体成活率达标”;劳务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不同规格果树实际栽植数分别计算,而非被答辩人所理解的“所有苗木整体成活率达标,上诉人才应支付养护费”。2、被答辩人在上诉称“这里所指的劳务管理费为养护2年的费用,分期所付的款项为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管理费结付时间分三次,第一次甲方付款:乙方在栽植完毕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实际总金额的30%。第二次甲方付款:甲方在2011年4月30日前验收,乙方栽植成活率达85%时,在2011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实际总金额的30%……”上述约定明确被答辩人支付劳务管理费的时点、金额,且合同条文中并无“预付”字样。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据上,载明的均是“栽植管理劳务费”、“栽植管护劳务费”、“栽植费”。3、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涪陵区果品办验收前,被上诉人并未将未成活的苗木拔掉然后补齐”是在混淆视听,“而一审法院判决时,仍判上诉人承担未成活苗木部分的养护费”也非事实。被答辩人对涪陵区果品办2011年5月10日至30日的验收结果没有异议,我们在2011年4月30日前苗木成活率已达标的情况下,没有在涪陵区果品办该次验收前将未成活的苗木拔掉然后补齐的义务,涪陵区果品办也没有将验收时未成活的苗木计入成活苗木数内,况且原判也没有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未成活部分的养护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红伟出具收条(2011.4.26)载明:“今收到培新园林公司付来栽植费苗木劳务费10万元,此款由培新园林公司曾蓉转付给我本人。”2、重庆转账支票存根四份(编号为31305052-00377490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2日,收款人为曾蓉,金额20000元,用途为付陈红伟栽植费)、(编号31305052-00377492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收款人为陈红伟,金额30000元,用途为栽植费)、(31305052-00377488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收款人为曾蓉,金额30000元,用途为栽植费)、(31305052-00377489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收款人为陈红伟,金额20000元,用途为栽植费),拟证明上诉人付给陈红伟的20万元为栽植费而不是附加工程款。
被上诉人发轮林业站的质证意见:前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是真实的,但收条上的10万元是4月18日的3万元、4月19日的7万元,这10万元不在我们争议的20万元以内。证据2是单方形成,且前述证据与2011年6月9日陈红伟出具的收款说明的内容不吻合,应该以收款说明为准。
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质证意见:证据1陈红伟代表的是泸州园林景观,且除陈红伟签字外,上面还有一人签字,落款时间不一致,陈红伟是个人,不能代表单位领款,张怀成也没有委托陈红伟收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关联性。即使上诉人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劳务技术管理费,上诉人与陈红伟之间也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关于栽植队附加工程分析》;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外尚有附加工程,结合一审出示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由培新公司报销付款共计145152元)和陈红伟2011年6月9日出具的收款说明载明的内容(此款为栽植劳务合同外追加的费用,准确费金额双方待定),是因为上诉人认为我方提出的金额过高,双方约定工程做完后再核定。因此,争议的20万元为追加的工程款,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管护费用。
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在栽植过程中出现无法预料的情况,上诉人应提交证据交我方核实,本案附加工程款无论是否存在,均没有经过双方核定,现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附加工程量的多少、附加工程款的多少,陈红伟在10万元的收条上载明是栽植劳务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9日,资中栽植队向培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载明:2011年8月8日在培新公司办公室外栏杆处,有陈宏伟(陈红伟)、疗静江、杨长明;疗(廖)经理说:老杨8月8日止由你们负责农民工工资,8月9日由我们公司负责。请求培新公司项目部杜民经理由书面形式达成共识。2011年8月18日培新园林公司杜民签署意见为:打电话问疗(廖)静江,是陈红伟提出停工。所以小疗(廖)表达停工后,我们要求开工,工资由我们负责。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双主签订的《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管护费及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在2011年4月18日5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是附加工程款还是管护费?
关于《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管护费及金额的问题。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约定,由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为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栽植龙眼、荔枝、杨梅树苗并进行管护,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分三次支付管护费用。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即由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提供栽植树苗并管护,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但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应获得的第二期管护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2011年8月8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以天旱苗木死亡、培新园林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等原因停工。2011年8月11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以信函方式告诉培新园林公司在2011年6月后,因天旱、缺水,造成苗木死亡率达60%以上,并提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承担,且无力承担补苗资金和补苗栽植费用,并要求培新园林公司支付第二笔劳务技术管理费和下车转运费后,双方解除合同或订立补充合同。同月13日,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又向培新园林公司发出停工待命通知,并于2011年8月16日停工待命。同年8月18日,培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杜民在资中栽植队书写向培新园林公司的申请上批注:“工资由我们负责。”之后栽植的苗木由培新园林公司自行委托人管护,并补栽苗木。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已解除《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
关于在2011年4月18日5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是附加工程款还是管护费问题。被上诉人绿怡生态园、发轮林业站举示会议纪要等证据能证明与上诉人培新园林公司在《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外存在附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陈红伟在2011年6月9日出具的收款说明载明“此款为栽植劳务合同以外的追加费用”认定2011年4月18日5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是附加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附加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可另案主张予以解决。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是《栽植龙眼、荔枝、杨梅劳务承包与技术管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栽植劳务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培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培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