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4610号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会,女,198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费27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上述物业和美商贸城A6号楼11商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20.68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754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买房时开发商没给我说有物业的事。我没见过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合同,也从没承诺过什么,该合同对我无效。我买完房子后一直没用,没人时,原告私自卸下门锁,拆走我的水表,大概是2014年,我找物业经理,物业不承认,双方因为水表问题发生过很大争执。我的商铺是独栋的二层联排建筑的门市,一门一户,室内为各自单独的二层,出门即是小区道路,物业公司对我室内没有任何服务。物业公司应将服务项目等定期公开,我不知道物业公司凭啥向我要这些物业费,自己就把价钱定了。其主张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和美商贸城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商业物业,建筑面积83000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为A1、A2、A3、A4、A5、A6、A7、B4栋。被告系上述物业和美商贸城A6号楼11商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20.6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275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
另查明,原告分别以(2021)内0428民初4610号、(2021)内0428民初4612号两个案件向被告主张案涉商厅物业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2021)内0428民初4612号案件申请撤回起诉,并在本案中将诉讼请求金额由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945.9元增加至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5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邻业主缴纳服务费用的收据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房屋购买后未居住,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案涉物业费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其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5日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之三年期间的规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几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7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闫海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