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4403号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会,女,198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
负责人:王新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喀旗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会,被告农业银行喀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费4756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上述物业和美商贸城A2A号楼2号商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09.64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47560.7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银行喀旗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也没有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如果合同成立,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提供服务,根据原告服务的情况对物业费予以减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物业费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和美商贸城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商业物业,建筑面积83000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为A1、A2、A3、A4、A5、A6、A7、B4栋。被告系上述物业和美商贸城A2A号楼2号商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09.6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47560.7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0月14日起诉,同年12月2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邻业主缴纳服务费用的收据存根、原告维修业主公共部位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756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闫海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