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汉市真谛门业有限公司、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7327号
原告:广汉市真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高雄路二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37823854Y。
法定代表人:彭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梅,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5599E。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汉市真谛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广汉市真谛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汉市真谛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玲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