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嘎坤、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0839号 原告:明坤,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559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片区棚户区龙景一区4号楼一层4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AK16UP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任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明坤与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任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任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648元,并以996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829.67元,以上两项合计:1026477.67元;2.被告贵州***建筑有限公司和***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在1026477.67元的范围内对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主入口广场服务综合体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由被告中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公司)承接的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主入口广场服务综合体项目,遵义市红花岗区文体旅游局为发包人,中核公司为总承包人,中核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随即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任珊。2021年4月,由原告施工班组入场施工,施工范围为:模板制作、安拆、内架搭拆等。2021年9月4日经结算认定,按以接触面积计算,原告已完工程量为23333.88m,产值合计2624548.41元。截止2021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2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6648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直接向承建方主张相应款项。我公司承接项目是由具有资质的公司也就是被告***公司在具体施工。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结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第三人任珊没有意见**。 原告明坤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信息资料;第二组:建设项目工程总包合同、退场协议;第三组: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资料目录;第四组: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木工班组-明坤)结算单、劳务费用支付状况、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表、工资记录明细。被告中核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原告(木工)班组支付情况说明。被告***公司、第三人任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余各方提交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核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文体旅游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了遵义会议核心展示二期工程-主入口广场服务综合体项目勘察、涉及、施工(EPC)项目。2021年5月10日,中核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的前期洽谈工作的相关事宜(不含签约、对外借贷、担保等经济事项)。***取得授权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第三人任珊施工。 2021年9月4日、9月5日,总包方中核公司委托人***与移交方(土建班组)任珊、接收方***公司委托人袁淼签订了《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主入口广场服务综合体项目土建班组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第7条约定:移交方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及界面由三方结合施工图纸及现场共同核实另行签署;移交方的工程款待资料整理完成(总承包方负责签字流程)并移交与总包方,由总承包方负责协调进行结算审核(按主合同计价方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移交方的最终结算价,此过程在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11条约定:移交方所欠付的费用5052700元(详附件),由总承包方委托接收方负责代为支付,支付时间节点及价款: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852700元;待结算审核完成后财务决算时进行平账和销账。其中第11条约定内容中的附件为一份抬头为《劳务费用支付状况》的表格,表格中载明木工班组为明坤,合同内容为模板制作、安拆、内架搭拆,计算方式为以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为23333.88㎡,单价为84/15,产值合计为2624648.41元,已支付款为808000元,未付款为1816600元。***、袁淼、任珊均在该份表格上签字。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有其签字确认总产值金额为2624648.41元的《劳务费用支付状况》表,任珊在该表上签字“同意以上民工工资由中核***代支付”。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有明坤签字的《关于明坤(木工)班组支付情况说明》,明确了明坤班组的产值金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情况。明坤、任珊、袁淼在该份资料上签字。 庭审中,中核公司*****系其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任珊**,***把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其承包施工,但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第三人进场后购买了部分材料并组织了部分施工工程,后由于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合同,故其身份从承包人员变成项目管理人员。原告明坤**,其于2021年5月进场开始施工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部分,进场时不认识***,是与**进行对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只是明确款项支付方式为按照每月完成木工产值80%进行支付,具体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均是由项目管理人员计算。在任珊、***、***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告同时就木工工程部分也退场。***公司进场后就木工部分继续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公司也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原告主张的本案款项为签订退场协议之前的木工款项。退场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退场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其前期木工工程部分民工工资820000元。庭审中,原告**退场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808000元是***转给案外人***再转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现因资金链断裂,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停工。同时,原告**其施工的木工部分已经完毕,且混凝土浇筑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木工部分不存在单独验收,都是整体验收。 第三人**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包含在其从承包工程范围内。第三人是2021年5月进场至退场协议签订退场。**系其介绍进项目做项目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要计算至的承包费里。经原告询问,第三人**一开始说的是整个项目由第三人承包施工,但后来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是木工、泥工、钢筋部分。 另,原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的竣工资料目录,载明移交人为**,接收人为***、**、中核公司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中核公司承包遵义会议核心展示园二期工程-主入口广场服务综合体项目施工工程后授权委托***代为处理该项目事宜。***与第三人任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明坤进行施工。2021年9月5日,中核公司代理人***、任珊、***公司三方签订了退场协议,明确由***公司接收任珊分包部分工程,并通过附件形式明确了原告明坤木工班组产值金额和已付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明坤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能否就差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明坤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能否就差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中核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第三人任珊,任珊将其中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从原告**的其工程价款的计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而言,原告与任珊之间不存在另行转包的平等关系,原告班组在该项目中应当属于只是提供劳务和辅材,即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明坤并非该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与中核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核公司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即原告主张被告中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是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庭审而言,***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代表中核公司,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核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退场协议中明确载明土建班组前期工程的移交人为任珊,且退场协议第7条明确载明“移交方的工程款待资料整理完成并移交与总包方,由总承包方负责协调进行结算审核(按主合同计价方式进行审核)......”等内容,说明移交方任珊在移交前的身份属于分包人,并非***代表的中核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这与任珊本人对其自己身份**相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目录上的移交人为**、任珊****系其介绍进场,原告系与**就班组工作计量、价款支付方式进行洽谈的事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任珊,而非***或其代表的中核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由***或其代表的中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就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从三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可知,前期任珊承包工程部分款项由接收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将任珊差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到由被告***公司支付。虽然原告**其不知道该债务转移协议,但退场协议签订后***公司已按照退场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款项,原告也予以接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未向任珊主张权利,而是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前期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任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支付情况说明也说***知晓并认可了债务转移事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就差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施工产值确认为2624648.41元,签订退场协议时已支付金额为808000元,结合原告自认退场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其支付8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为996648元(2624648.41元-808000元-8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工程停工并未竣工,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且已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方并未就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确认为以差欠款项996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明坤劳务工程款人民币996648元及利息(利息以996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40元,由被告贵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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