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596号
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叶举,总经理。
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到庭参加诉讼。天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判令天业公司返还货款2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31033.34元;2.诉讼费用由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镍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天业公司购买镍矿,单价555.00元/吨,数量40000±10%湿吨,总金额2220万元整,我公司需在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额货款给天业公司,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承兑汇票,天业公司需在收到我公司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等货值的货权转移给我公司;免堆存期:货权转移之日后30天。合同签订及生效之后,我公司按约定积极按时履行合同,已如约支付全部货款,但天业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转移货权和交付货物,亦未交付有效凭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鑫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鑫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镍矿购销合同(扫描件)、补充协议(传真件)、结算协议书(传真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天业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认可与第三方存在纠纷,未能向鑫海公司交付。3.情况说明(原件),用以证明鑫海公司一直在向天业公司主张交付货物的权利。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字第01084-1号执行裁定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字第0108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调解书确定天业公司已经与案外人连云港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连云区法院强制执行,鑫海公司所有的红土镍矿40000±10%湿吨,已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冲抵天业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
对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鑫海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需方鑫海公司与供方天业公司签订《镍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海公司向天业公司购买镍矿40000±10%湿吨,单价555.00元/吨,总金额2220万元。鑫海公司与供方天业公司约定:3.计算方式:(1)需方须在2014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承兑汇票。(2)供方须在收到需方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等货值的货权转移给需方。(3)免堆存期:货权转移之日后30天。(4)承兑汇票的贴息由需方承担。港口等杂费由供方承担。(5)供方须在收到需方相应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
需方。4.货物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由需方自行安排汽车/铁路运输在连云港码头堆场进行装货。5.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遵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6.纠纷处理:供需双方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任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双方签订《镍矿购销合同》后,鑫海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天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220万元,但天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鑫海公司交付货物。
2015年3月16日,鑫海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协议作为供需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原合同条款不符,以本协议为准。1.需方已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因供方与该船货代(连云港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费用问题,导致需方至今未能提货,因此原合同条款免堆期修改为:截止实际放货后30天之前的堆存费由供方承担。2.供需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因需方实际尚未得到该船货物,未能发货,最终结算将以实际发货完毕后的过磅数量为准,进行最终货款和发票金额的调整,多退少补。3.供方保证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解决货物纠纷,保证需方顺利提取货物,如未能解决,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供方承担,
需方保留追索权。4.货物名称:东升,数量:40000吨,货物堆场:连云港新云台银海仓储,货物品质:镍1.82%,铁11.61%,水分26.43%。该协议一式两份,传真件或扫描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天业公司仍未向鑫海公司交付货物,鑫海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至鑫海公司起诉之日,鑫海公司向天业公司付款期限已经超过三年,利息损失共计3531033.34元,具体情况为:
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39天,按三年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利息为2220万元*39*(5.5%/360)=132275元;
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59天,按三年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计算,利息为2220万元*59*(5.25%/360)=191012.5元;
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59天,按三年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每年,利息为2220万元*59*(5%/360)=181916.67元;
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22日共计1033天,按三年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220万元*1033*(4.75%/360)=3025829.17元。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按照《镍矿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天业公司支付2220万元货款后,天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货,双方签
署《补充协议》后,天业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鑫海公司交货,天业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鑫海公司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鑫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天业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解除后,天业公司应当向鑫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鑫海公司要求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3103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20万元并赔偿损失35310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0元,由被告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