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734号
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680969548。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洁,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8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失过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实现原告的诉求。
***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5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10日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30日被告的伤情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8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八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20年临沂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八个月共计46088元。关于带薪年休假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5月到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8日,***在工作时受伤,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6元,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6月22日。
2020年7月10日,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与2020年5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0月30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2月19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16元、护理费5334.3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50元。
2021年3月30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3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要求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项目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5761元/月×8个月)。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缺如。参照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8元(3506元/月×3个月)。
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在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4213元,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应当按照***日工资的200%,支付给***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37元[2019年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213÷月计薪天数21.75天×年休假天数5天×200%]
***与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20年1月至7月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应休天数为2天[212天÷365天×5天],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12元,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3元[2020年1月至5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3012元÷计薪天数21.75天×年休假天数2天×200%]。综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2019年至2020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
二、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8元;
三、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