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27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主张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答辩服判。 鑫海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鑫海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26532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到鑫海科技公司从事除尘工,工作期间鑫海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7月5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22年6月1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2)1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工资发放至2020年10月9日。***受伤后未再到鑫海科技公司上班。另查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57.75元。***主张已于2022年6月16日与鑫海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伤待遇于2022年7月14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1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鑫海科技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2.鑫海科技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3.鑫海科技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4.鑫海科技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鑫海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海科技公司主张***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7元,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没有提供具体的银行流水相佐证;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7.75元/月,故对鑫海科技公司关于应按照***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3207元/月计算相应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作期间鑫海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鑫海科技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受伤情况为:锁骨骨折(右),依据***[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鑫海科技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357.75元×3个月]。鑫海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鑫海科技公司应该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3357.75元×7个月]。鑫海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鑫海科技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鑫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202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元×4个月]。鑫海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鑫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202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33元×8个月]。鑫海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海科技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鑫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073.25元;三、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25元;四、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五、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鑫海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鑫海科技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于2022年6月16日与鑫海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海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鑫海科技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