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463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类**,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 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类**、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类**、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23.39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74.5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5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类**合伙承揽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焊业务,2021年6月29日,二被告雇佣我从事电气焊工作。进厂工作前,三被告未对我进行安全培训。工作期间未对我建立标准防护措施。2021年8月5日,我在切割膨胀铁板工作中,右耳鼓膜被溅起的气割火花烧伤,被告和我到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后我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到省立医院进行鼓膜修复手术,出院医嘱中也记载择期手术治疗。2022年3月2日我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事发后,我的治疗损失及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三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民事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1鲁13**民初5184号、2022鲁13**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21年8月5日在切割膨胀铁板时右耳鼓膜被溅起的气割火花烧伤导致右耳鼓膜穿孔,这一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8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类**提出被气割火花烧伤的事情,后到莒南县一个乡镇人民医院检查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原告右耳鼓膜穿孔是否与其从事电气焊切割存在因果关系无据可查。第三,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工作时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原告在从事工作当中违反操作规程,从不戴电焊面罩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类**、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5日,被告***、类**雇佣原告***在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电气焊工作,原告在切割膨胀铁板的工作中,右耳鼓膜被溅起的气割火花烧伤。2021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到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被告***支付相关医药费113.16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到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创伤性耳聋(右),支付医疗费156元。2021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190.59元。2022年1月14日,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88元。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6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315.64元,同时在山东齐天医药有限公司***城药店购买治疗药物,支出药费160元。 (二)原告***在受雇于***、类**工作期间,其日工资为320元。 (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女,1969年12月30日生,系蒙阴县岱崮镇台头村居民。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5023.39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74.5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58.74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类**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类**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酌定为:医疗费15023.39元、误工费2880元(320元×9天)、护理费774.54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被告***、类**承担70%,即13823.55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3.16元亦应相应扣除。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23.55元,扣除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13.16元,被告***、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13710.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类**负担140元,原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