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202号
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特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特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申请撤回其他诉讼事由,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禹城永锋绿城儿童游乐设施项目的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现场布局效果图,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一木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被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虚假陈述、捏造事实,原告没有参加投标,请求法院调取招投标材料,并对原告妨害司法诉讼的行为予以惩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奇特乐公司山东办事处工作人员温宜可通过QQ聊天向他人发布了名称为“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PDF格式文件(88.55MB)。该“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包括设计说明、总平面图、鸟瞰图和设备清单图等,署名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一儿童游乐场各种游乐设施的装配及布局设计。
2018年8月21日,原告奇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向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李世锋和公证人员邵璟瑶、拍摄人景风林、张大鹏来到禹城永锋百合新城售楼处后的儿童游乐设施,由景风林对现场风貌进行拍照、录像。2018年8月23日,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鲁禹城证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公证拍照录像费300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一木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甲方)签订《禹城百合新城营销中心娱乐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就禹城百合新城营销中心娱乐设施向甲方提供户外儿童游乐设施和户外健身器材,并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58727.27元。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相应设计费、材料费、装卸运输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乙方保证按已经执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对所供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检验、涂装、包装、安装、调试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本工程安装为全包。乙方应保证甲方或最终业主使用本合同产品的任何部分均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其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指控。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买方全部损失。
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盖有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骑缝章,附件中包含与原告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基本一致的图纸,其上显示署名“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并且盖有被告公章。
庭审中,经比对,(2018)鲁禹城证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禹城永锋百合新城售楼处后的儿童游乐设施的各种设施装配及布局与原告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杨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向杨曼发送了名称为“永锋百合新城营销中心活动场…准”PDF格式文件(88.55MB),并称“以上是其他家的方案。现在你那边要前期效果图和质量要求进行出具类似相关方案”,2018年5月8日,该案外人要求“效果图我们执行奇特乐的效果图”,杨曼表示同意。被告称该案外人为“永锋公司招采部负责人王小辉”。
本案中,原告认为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与被告共同侵犯其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一木公司,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奇特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署名为原告,特别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中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一致的设计图中亦署名为原告,故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足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是否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比对,被告负责施工的禹城永锋百合新城售楼处后的儿童游乐设施的各种设施装配及布局与原告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永锋绿城禹城户外活动场地设计图”基本一致,完全体现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创造性特点和艺术美感,在表达上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品从平面转换到立体,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但仍是原作品的再现,承载着原作品作者的智力性劳动,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本院对被告“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一木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中包含设计费,并且约定了“本合同产品的任何部分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其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指控”,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明知该工程设计图并非其设计,而未审查其来源,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主观过错明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对被告辩称“设计图来源于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不予起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一木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可依据上述规定向相关连带责任人另案追偿。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招投标材料”的申请,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侵犯其相关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山东一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