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胜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北木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北木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突发的判决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也使得原本的调解无法进行。二、涉案合同约定结算面积不得超出传佳公司与丹阳市天地石刻园风景区管理处的结算面积,但南北公司提交的是传佳公司与案外人的初步验收依据,传佳公司与丹阳市天地石刻园风景区管理处的结算和付款情况正在审计中,南北公司也曾参与其中,并知晓该事实。三、亭子、长廊、露天栈道等附属设施不能适用木屋的单价。四、部分木屋未完工,相关费用应当扣减,必要时应通过鉴定确定价款。五、南北公司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属于完全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南北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历经数次协商,传佳公司均以审计正在进行和甲方没有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不存在判决激化矛盾的情况。无论是传佳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传佳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以滴水面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没有对亭子、长廊、露天栈道进行区分。涉案工程量得到了发包人的确认。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如果存在,传佳公司和发包人也不会对相关工程款确认。涉案木屋和相关木结构属于临时设施,没有资质要求。即使有资质要求,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南北公司仍然有权主张工程款。
南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传佳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311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52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传佳公司赔偿南北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传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南北公司与传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传佳公司将其承包的丹阳石刻园木屋工程转包给南北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照滴水面积计算1200元/平方米,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价格不再调整,完工验收合格时传佳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至97%,质保期满一年后结算剩余的3%。如有一方违反约定条款,需赔偿未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目前没有支付但必然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11.3条第(4)项约定“结算面积不能超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地石刻园风景区管理处(最终结算面积)”。之后,南北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7、8月份,因建设方原因该工程停工。
2019年6月8日,传佳公司作为承包方,丹阳市百达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木屋工程已完成项目汇总》一份,主要内容是,传佳公司在丹阳市天地石刻园内按合同要求已经完成的木屋总滴水面积为1626.1平方米,合同约定不含税单价为218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不含税总价款为3544898元,开票需另外加收相应的税款。2019年6月14日,南北公司与传佳公司签订了“丹阳石刻园木屋-(验收决算单)”和“竣工决算验收报告”,确认木屋滴水面积为1626.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传佳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南北公司施工,违法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传佳公司已于2019年对南北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丹阳石刻园木屋-(验收决算单)”和“竣工决算验收报告”,南北公司现要求传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传佳公司辩称审计面积与决算面积有差异,但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南北公司和传佳公司,不以审计面积为准,且传佳公司对南北公司的施工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并经丹阳市百达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现无证据证明确认的面积有误,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确认的面积,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951320元(1626.1×1200)。对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640000元,传佳公司主张还支付了9000余元,根据传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南北公司施工期间,传佳公司支付了水泥沙石款8000元用于案涉工程,鉴于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此款应由南北公司承担,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贴现费用1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传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303320元(1951320-640000-8000),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传佳公司应于完工验收合格时支付1244780元(1951320×97%-64800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传佳公司至今未付,南北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北公司还要求传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元,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此款也非诉讼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传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北公司工程价款1303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44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传佳公司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拟证明双方一直在共同推进审计和结算、审计发现面积和工程量有出入;2.工程结算明细表、汇总表,拟证明发包方的审计结果;3.照片三张,拟证明部分工程未完工;4.企业查询信息二张,拟证明南北公司无相关资质;5.照片一张,拟证***应当与木屋区分结算。南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南北公司仅是作为施工方配合传佳公司工作。证据2没有任何主体签章,不能作为审计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传佳公司以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为由申请延期二次开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传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南北公司施工,现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南北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面积,传佳公司主张“其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面积不能超出传佳公司与发包方最终结算面积,目前该结算尚在进行中,故南北公司的施工面积不能认定为1626.1平方米”。南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6月14日,传佳公司与南北公司签署了“丹阳石刻园木屋-(验收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面积为1626.1平方米。再看传佳公司与南北公司协议关于结算面积“上限”的约定,该约定针对的是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等均得以正常履行、正常结算的情况。但事实上,***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非正常停工,其与发包方对审计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传佳公司与发包方最终结算的面积并不必然约束本案争议的面积。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传佳公司关于“延期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亭子、长廊、露天栈道等,传佳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上述类别的构筑物进行区分,双方出具的决算单确认了该部分面积,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北公司施工面积为1626.1平方米,并无不当。另,传佳公司主张“部分未完工”,南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传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当扣减相关款项的“未完工部分”。
综上所述,传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6元,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